(2015)青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炳文、庞光磊、林伟、林克功、梁勇、沈玉贤、杨玉英、梁美岚、韩翠凤、王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炳文,庞光磊,林伟,林克功,梁勇,沈玉贤,王树美,韩翠凤,梁美岚,杨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8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洪太,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住青州市,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浩,男,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官支行行长。被告徐炳文,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庞光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林伟,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林克功,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梁勇,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沈玉贤,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树美,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韩翠凤,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梁美岚,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杨玉英,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炳文、庞光磊、林伟、林克功、梁勇、沈玉贤、杨玉英、梁美岚、韩翠凤、王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太、王浩,被告徐炳文、林克功、梁勇、沈玉贤、杨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光磊、林伟、梁美岚、韩翠凤、王树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炳文由被告庞光磊、林伟、林克功、梁勇、王树美、韩翠凤、梁美岚、沈玉贤、杨玉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0年1月25日和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月24日,同时签订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及担保的证明一份,在合同期间,被告林克功于2012年1月20日向我行贷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借款人徐炳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庞光磊、林伟、林克功、梁勇、王树美、韩翠凤、梁美岚、沈玉贤、杨玉英拒不履行债务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炳文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6475.65元,本息合计216475.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依法判令被告庞光磊、林伟、梁勇、林克功、王树美、韩翠凤、梁美岚、沈玉贤、杨玉英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徐炳文辩称,我不承认借款,钱我没有使用,手续是林克功和信用社的曹世军办理的,借款都是林克功、林伟使用了。被告林克功辩称,该案借款由我办理并使用了,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勇辩称,我们组成五户联保小组是事实,借款人有还款能力,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玉贤辩称,我对借款担保等情况不清楚。被告杨玉英辩称,我对借款担保不清楚。被告林伟、庞光磊、梁美岚、韩翠凤、王树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徐炳文、庞光磊、林伟、林克功、梁勇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在该社发生的借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徐炳文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树美、韩翠凤、梁美岚、沈玉贤、杨玉英亦同意在授信额度内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作担保,她们分别为该社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炳文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4日,月利率8.2‰。当日,原告将150000元打入徐炳文的个人账户,徐炳文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徐炳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归还至2012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未支付。被告庞光磊、林伟、梁勇、林克功、沈玉贤、杨玉英、梁美岚、韩翠凤、王树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66475.65元。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炳文主张借款由林克功办理,并由林克功、林伟使用,被告林克功亦予认可,据此,被告徐炳文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徐炳文与林克功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徐炳文可另案主张,对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梁勇主张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被告沈玉贤主张对借款担保等情况不清楚的辩称、被告杨玉英主张对借款担保不清楚的辩称,对以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徐炳文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徐炳文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炳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光磊、林伟、梁勇、林克功、沈玉贤、杨玉英、梁美岚、韩翠凤、王树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伟、庞光磊、梁美岚、韩翠凤、王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等66475.65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等按约定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庞光磊、林伟、梁勇、林克功、沈玉贤、杨玉英、梁美岚、韩翠凤、王树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庞光磊、林伟、梁勇、林克功、沈玉贤、杨玉英、梁美岚、韩翠凤、王树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炳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被告徐炳文、林克功、林伟、庞光磊、梁勇、沈玉贤、杨玉英、梁美岚、韩翠凤、王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