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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斌诉被告邱伟鸣、清远市得信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斌,丘伟鸣,清远得信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高文斌,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伟鸣,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清远得信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丘伟鸣。原告高文斌诉被告丘伟鸣、清远得信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信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伟鸣、得信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斌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收购原告独资的清新县高家庄油茶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份,为能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笔误约定的收购方、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直接提交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认股权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500000元。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至今尚欠9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900000元转让款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支付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9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文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企业机读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清新县高家庄油茶开发有限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占100%股权。4、《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同意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收购原告独资的清新县高家庄油茶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原告与被告丘伟鸣完成股权变更登记。5、《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900000元。被告丘伟鸣、得信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高文斌作为出售方(甲方),与作为收购方(乙方)的被告丘伟鸣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胜利大道的茶油加工厂及厂内设备生产机器连同附属物件全部出售给乙方,并就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作出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9月29日高文斌与丘伟鸣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为了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际的股份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丘伟鸣向原告立写《欠条》,载明清远得信利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全额收购高家庄油茶加工厂,收购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已付款600000元,余款9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在《欠条》尾部,被告丘伟鸣以欠款人身份签名。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余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文斌与被告丘伟鸣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被告丘伟鸣出具的《欠条》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受让人人,被告丘伟鸣在受让原告持有的清新县高家庄油茶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诉讼中,被告丘伟鸣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其拖欠9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丘伟鸣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得信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得信利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该公司也未在任何文书上盖章确认同意向原告支付丘伟鸣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得信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伟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高文斌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丘伟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刘灿容人民陪审员  向金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