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强与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义城镇义城社居委,组织机构代码79188640-9。法定代表人:黄义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强系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驾驶员,2010年4月1日,刘强与锦都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自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锦都公司为刘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8日,锦都公司共计支付刘强工资33372元(月平均工资为2781元)。2014年3月31日,刘强从锦都公司处离职,未领取2014年2月至3月的工资。2014年3月份,锦都公司以公司需要拆迁,已处于停产状态为由通知刘强自2014年4月份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锦都公司书面通知刘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因锦都公司需要拆迁,现已处于停产状态,故双方劳动合同不予续签。因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未能达成一致,刘强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锦都公司支付2月至5月的工资16806.8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01.7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21008.5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46218.7元;3、锦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87337.4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6834.4元;4、锦都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8406元级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01.5元;5、锦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15.3元;6、锦都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201.7元;7、锦都公司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包仲裁字(2014)157号裁决:1、锦都公司支付申请人刘强工资42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56元;2、锦都公司支付刘强年休假工资8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30元;3、锦都公司支付申请人一个月代通知金4201.7元;4、锦都公司为刘强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准,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费用。刘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其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强与锦都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2010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刘强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因锦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强入职情况的职工名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强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锦都公司应依法为刘强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刘强离职后,锦都公司应协助刘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锦都公司未支付刘强自2014年2月至3月工资,应按刘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2781元予以补发5562元,但刘强主张42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另锦都公司拖欠刘强工资未予支付,应另外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即1056元。锦都公司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刘强代通知金4201.7元,该院予以支持。刘强于2014年3月31日自行离职,故不存在锦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刘强主张锦都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强要求锦都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刘强在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未向锦都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刘强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强仅提供2组供货单及两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锦都公司无证据证明刘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刘强自2009年12月入职,至2014年3月,按照刘强的工作时间,其主张21天带薪年休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锦都公司应按照刘强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锦都公司已支付刘强应享受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收入,故还应支付200%的工资,即5370元(2781元/月×21.75天×21天×200%),锦都公司未支付刘强年休假工资,应另外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即1342.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锦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强2014年2月至3月工资4225元及经济补偿金1056元、代通知金4201.7元、年休假工资报酬5370元及经济补偿金1342.5元;二、锦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同刘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应承担比例的金额;三、锦都公司应协助刘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四、驳回刘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锦都公司负担。刘强上诉称:1、本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供货单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供货单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人的加班事实。锦都公司主张不存在加班应提供考勤记录,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从我方提供的锦都公司的《通知函》中可以看出,锦都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拆迁、处于停产状态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系本人自行离职没有依据。锦都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3、一审对于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本人实发工资为29412元,折算本人月平均工资为4205元,应以此标准计算相关费用;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因此我方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支持我方仲裁及一审全部请求。锦都公司辩称:刘强提供的供货单不连续,有间隔,且上面有别人的姓名,不能证明刘强有加班的事实。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我方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且已经支付一个月工资,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刘强于2009年12月入职锦都公司,于2010年4月与锦都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现刘强主张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以及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因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刘强与锦都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刘强继续在锦都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锦都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公司需要拆迁,处于停产状态为由解除了与刘强的劳动关系。但锦都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到期的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公司拆迁,停产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属锦都公司违法解除与刘强的劳动关系,锦都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刘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29元(2781元/月×4.5月×2)。一审判决认定刘强属自行离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强主张其任职期间存在现金支付工资的情况,并据此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05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锦都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时同意支付代通知金4201.7元,其本质是锦都公司自认的给予刘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因本院已经判决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数额超过代通知金,故该代通知金锦都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一审判决锦都公司支付2014年2、3月份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不当,但鉴于锦都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费,刘强提供的送货单时间具有不连贯性,故仅依据该送货单和证人证言未能达到对加班事实的证明程度,原审认定刘强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同刘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应承担比例的金额;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刘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二、变更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强2014年2月至3月工资4225元及经济补偿金1056元、代通知金4201.7元、年休假工资报酬5370元及经济补偿金1342.5元”为: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强2014年2月至3月工资4225元及经济补偿金1056元、年休假工资报酬5370元及经济补偿金134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29元;三、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刘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强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锦都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