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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振喜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韩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振喜,韩乐,韩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中华商务*座**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喜,系死者刘文国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若男,石家庄市桥东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韩乐。原审被告韩学林。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陈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06时40分,被告韩乐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066县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南倾井村东10KV倾井工业线02号电杆处,将前方同向推自行车步行的刘文国撞到,造成刘文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刘文国身上未携带任何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故其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时登记的姓名为无名氏,后经家属确认证实其身份。2013年12月19��,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文国无责任。被告韩乐系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韩学林系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两人为雇佣关系。2013年12月21日,由被告韩学林作为被告韩乐的代理人与死者刘文国家属签订协议书,协议当日未履行。2013年12月23日,被告韩乐与死者刘文国家属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韩乐车损自负;2、被告韩乐一次性赔偿刘文国抢救费99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护理费111.48元、丧葬费19771.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验尸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0元、家属精神抚慰金26881.00元、车损300.00元,共计230392.47元。被告韩学林已给付原告刘振喜110392.47元,被告韩乐、韩学林、保险公司均未给付原告刘振喜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项。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韩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应由被告韩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灵寿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韩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文国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乐系被告韩学林的雇员,被告韩学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韩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韩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振喜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韩乐、韩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韩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属无证驾驶,原告所受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980.99元(包括抢救费99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在死亡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19980.99元,剩余110411.48元由被告韩乐、韩学林承担,扣除被告韩学林已支付的110392.47元,被告韩乐、韩学林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振喜19.01元。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喜损失119980.99元。二、被告韩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喜损失19.01元,被告韩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学林承担。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没有追加死者刘文国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讼。本次事故给受害者刘文国造成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得到全部赔偿,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9980.99元属于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性可以认定。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的内容与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一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方已经全部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刘振喜辩称,死者刘文国只有被上诉人刘振喜一个继承人,一审交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显示刘文国终身未娶,一人生活,且刘文国的户口登记薄上只有一人,显示未婚。一审时韩学林证实自己未全部赔偿给被上诉人,交警队也证明未见到韩学林将全部款项交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程序合法,认���事实清楚,应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学林辩称,我没有意见,我没有给全被上诉人钱,村里还有几个办事的中间人可以证实。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文国死亡,被上诉人刘振喜系刘文国父亲,刘文国户口登记只显示其一人,交警队证明载明其终身未娶,其母亲已去世,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刘振喜系刘文国唯一继承人,一审程序合法。因刘文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虽然韩学林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庭审中,韩学林证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其并未实际赔付死者家属,因此一审��此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路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