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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与周勤成、周修益、周修文、周修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周勤成,周修益,周修文,周修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32-02号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广汕公路和平路段168号。法定代表人黄壮国,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衡,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勤成,男,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周修益,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周修文,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周修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诉被告周勤成、周修益、周修文、周修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在案件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16元,减半收取5308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负担。审判长  吕德金审判员  钟志浩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