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娜娜、周以斌等与徐杨、徐文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杨,徐文年,许娜娜,周以斌,孙林,周许清,淮安市淮阴区永盛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杨,驾驶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年,驾驶员。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周勤、王建霞,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娜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以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许清,幼儿。法定代理人许娜娜,基本情况同上,系周许清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富、张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永盛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如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洲。上诉人徐杨、徐文年与被上诉人许娜娜、周以斌、孙林、周许清、淮安市淮阴区永盛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淮陈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两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文年及其与徐杨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周勤、王建霞、被上诉人周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许娜娜系死者周楠配偶,周以斌、孙林系死者周楠父母亲。周许清系死者周楠女儿。被告徐杨与死者周楠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徐杨等人受周楠邀请,到周楠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的家中吃饭,周楠、徐杨均饮酒。双方吃完饭后,被告徐杨驾车返回淮阴城区,死者周楠等三人乘坐由被告驾驶的该车辆。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徐杨醉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400M处,遇被告永盛公司进行桥梁施工中断(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降低车速及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车辆驶入河中,造成乘车人周楠溺水死亡及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永盛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楠无责任。现被告徐杨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徐文年名下,系被告徐文年用家庭财产购买,由家庭人员共同使用,属于家庭共有。死者周楠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淮安南风盐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化工操作工作,有较为稳定收入,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所涉桥梁施工前,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及淮安市淮阴区路政支队曾于2014年5月21日至5月23日在淮阴报刊登通知,告知本案事发桥梁封闭施工、所有机动车辆禁止通行。原审原告许娜娜、周以斌、孙林、周许清诉称:原告许娜娜系死者周楠配偶,周以斌、孙林系死者周楠父母亲。周许清系死者周楠女儿。2014年8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徐杨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400M处,遇被告永盛公司进行桥梁施工中断,车辆驶入河中,造成乘车人周楠溺水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永盛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楠无责任。案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杨、徐文年按原告损失的70%比例连带赔偿621821.375元,由被告永盛公司按30%比例赔偿原告266494.875元。原审被告徐杨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70%的损失赔偿份额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候是在原告家喝酒,死者明知被告已经饮酒,还乘坐被告的车辆,因此事后死者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候没有责任,但是对于饮酒情形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徐文年辩称:被告方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原审被告永盛公司辩称:1、涉案桥梁的建设由被告设计施工,在施工前已经按照规定发布了报纸通告,并在桥梁两岸以及道路两侧设置了禁止通行指示牌,减速指示牌,太阳能爆闪指示灯,反光护栏围挡,隔离防撞桶等警示标志。这些标志足以引起过往车辆和人员的安全注意。事故认定被告公司没有按照规定设立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合;2、本案死者和驾驶员一同饮酒,事后明知驾驶员醉酒驾车,不加劝阻,反而冒险乘坐,且死者作为当地居民,在明知桥梁中断施工不能通行车辆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3、据被告公司了解,一同乘坐肇事车辆的还有两名共同饮酒人员。这两名人员也负有对驾驶员不能酒驾的劝阻义务。所以应该追加该两名人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双方对损害结果产生的过错程度及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本案虽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周楠因乘坐被告徐杨驾驶的车辆驶入河中而溺水死亡。但该损害结果的产生是多种原因力所致,与死者周楠及被告徐杨、永盛公司的行为均有因果关系,三者均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饮酒能力及过量饮酒后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致驾驶车辆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遇紧急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被告徐杨所驾驶的车辆为其父亲徐文年名下归家庭共有的机动车,被告徐文年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与驾驶人被告徐杨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永盛公司的过错情况,相关责任部门虽在事发桥梁施工前即刊登施工通知,但作为施工桥梁实际管理人及施工人的被告永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瑕疵,其虽设立了一定的提醒标志,但该标志并未达到明显警示的程度,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周楠作为饮酒的组织者或邀请者,虽就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其明知被告徐杨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对被告徐杨驾车行为不但未及时、有效的劝阻,反而自甘风险,冒险乘坐,路过事发施工桥梁时亦未能及时提醒桥梁中断情况,对其自身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共同饮酒人的过错问题,由于共同饮酒人并非本案饮酒的组织者或邀请人,亦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共同饮酒人对徐杨、周楠存在劝酒、灌酒行为。共同饮酒人对饮酒组织者周楠的生命、健康并无安全保障的法律义务。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亦不申请追加共同饮酒人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永盛公司追加共同饮酒人作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结合双方均同意被告徐杨、徐文年按总损失的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酌情认定由被告徐杨、徐文年按总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盛公司按总损失的15%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徐杨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被告徐杨自愿按总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承担赔偿责任,故认定被告徐杨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0元(32538元×20年)。被告质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死者周楠事故发生前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周许清的费用为74454元(9607元/年×15.5年÷2),被告永盛公司质证应计算15年,原审认为,周楠死亡时,原告周许清未满3周岁,应当计算16年。现原告主张15.5年,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未出生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元(51278元/12月×6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交通往返,酌情认定该费用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周楠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酌情认定为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1353元。综上,被告徐杨、徐文年应按照原告总损失的70%比例连带赔偿原告553947元。被告永盛公司应按照原告总损失的15%赔偿原告118703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杨、徐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娜娜、周以斌、孙林、周许清553947元;二、被告永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娜娜、周以斌、孙林、周许清118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4941元,由被告徐杨、徐文年负担4000元,被告永盛公司负担941元。宣判后,徐杨、徐文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徐杨承担70%的责任比例,偏高。原审没有减轻上诉人徐杨的赔偿责任,依旧按7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偏高,有失公平。2、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徐杨受到刑事处罚就是对受害人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无须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徐杨表示愿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双方调解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原审以该表示作为上诉人自愿承担是错误的。3、原审以机动车是家庭共有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该机动车登记在上诉人徐文年名下,属于上诉人徐文年夫妻共同财产,不构成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徐杨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平时主要靠家庭接济,徐杨并没有在该机动车上进行过出资购买等相关投入,该机动车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该起事故,上诉人徐文年没有过错,其作为出借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娜娜、周以斌、孙林、周许清、永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除原审认定肇事车辆为家庭共有有误,其他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徐杨醉酒后驾车返回城区途中冲入河中,致同车人周楠死亡,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所造成被上诉人许娜娜、周以斌、孙林、周许清亲属死亡的损害后果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各责任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确认各方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偏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杨是否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徐杨虽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但其主张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并非上诉人徐杨单一赔偿主体,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杨明确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万元,其上诉称愿意赔偿是基于调解而取得受害人凉解,与事实不符。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永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徐杨愿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因许娜娜、周以斌、孙林、周许清亲属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由上诉人徐杨、永盛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当。庭审中,上诉人徐杨对许娜娜、周以斌、孙林、周许清请求赔偿标准有异议,经查,死者周楠事故发生前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亦并无不当。本案肇事车辆虽登记在上诉人徐文年名下,由家庭人员共同使用,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由上诉人徐杨出资,原审认定属于家庭共有,证据不足。上诉人徐杨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上诉人徐文年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审认定其与上诉人徐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陈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陈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徐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许娜娜、周以斌、孙林、周许清55394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许娜娜、周以斌、孙林、周许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4941元,由上诉人徐杨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永盛公司负担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徐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