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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树超、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27号原告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水县西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包海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磊磊,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树超,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公司董事长,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与西环路交界口。法定代表人梁树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水信用联社)诉被告梁树超、被告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水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顾磊磊、李俊与被告亨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合水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3月27日,第一被告梁树超因汽车销售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第二被告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百公司)同意用其房产(销售展厅、维修车间、职工宿舍)938.27m2作为抵押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若梁树超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自愿依照法律程序处置抵押物,用以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合水信用联社足额向梁树超发放贷款900万元。2014年3月30日,梁树超自愿提前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实际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依照合同约定逐月结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2014年11月中旬,由于梁树超债台高筑,资金链断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众多债权人将其个人及本人独资成立的亨百公司资产分割占有,用于清偿抵顶债务,亨百公司因此关闭停业。致使合水信用联社按期回收借款发生重大风险。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回收发生风险时合水信用联社有权提前主张权利,收回借款。基于梁树超目前所欠债务数额和财产状况及亨百公司关闭停业现状,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梁树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树超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明梁树超于2014年3月27日向合水信用联社申请借款900万元,期限一年,时间从2014年3月27日至2O15年3月27日;3、汇款凭证。证明合水信用联社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梁树超900万元;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梁树超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借款600万元;5、《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亨百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承诺在借款到期后,若梁树超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自愿依照法律程序处置抵押物,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6、抵押物清单及照片。证明亨百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情况;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亨百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情况;8、房产所有权证书。证明用于担保抵押的房产所有权系亨百公司所有。梁树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案审理期间认为合水信用联社诉称均属实,称借款全部用于亨百公司汽车销售周转,其现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亨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无异议,但合水信用联社诉称的亨百公司房产已合法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此已经予以认定,本案存在重复抵押担保,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承诺书》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合水信用联社要求亨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亨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水信用联社诉称的亨百公司房产已合法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此已经予以认定,本案抵押担保无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原告合水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亨百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因亨百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亨百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与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亨百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水信用联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若未生效,则其不属于合法有效证据。对被告亨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借款人梁树超与贷款人合水县信用联社新城信用社、保证人甘肃凯盛融资担保股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0211403300003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合水县信用联社向梁树超借款900万元,用于汽车销售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执行年利率12%,按季结息。该合同第四条中对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为:(三)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该合同在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亨百公司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其公司房产(销售展厅、维修车间、职工宿舍)总面积938.27m2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诺借款到期后如债务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置抵押物,以归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水县信用联社与亨百公司就本案借款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合水县信用联社向梁树超足额发放贷款900万元,2014年3月30日,梁树超自愿提前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依照合同约定逐月结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归,2015年1月4日,合水县信用联社以梁树超资金链断裂,债台高筑,其按期收回借款发生重大风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本院(2015)庆中民初字第11号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被告亨百公司、梁树超、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认定相关事实为:2014年1月24日,亨百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亨百公司以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东侧面积为2745.32㎡的土地(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2032**号)及5078㎡的房产(庆市国用(2013)第4752号)为其1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庆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判决宣判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亨百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合水县信用联社新城信用社系合水县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合水县信用联社授权其新城信用社与梁树超、甘肃凯盛融资担保股份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及梁树超的相关陈述,梁树超现资金链断裂,债台高筑,导致合水县信用联社按期收回借款发生重大风险,且目前该笔借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合水县信用联社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符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合水县信用联社未要求甘肃凯盛融资担保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还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亨百公司虽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但其与债权人合水县信用联社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更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尚未成立及生效,且本案抵押房产已因其他借款设定合法有效担保物权,故合水县信用联社对本案抵押房产不能行使抵押权。亨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树超虽以个人名义与合水县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但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还款义务应由亨百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梁树超作为独资设立亨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梁树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1元,由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与梁树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帅之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