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宗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宗曙,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陈晓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曙。委托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4幢118室)。法定代表人: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云,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陈晓勇。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晓勇系皖M×××××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8月19日,陈晓勇与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将皖M×××××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宝顺运输公司经营。宗曙系陈晓勇雇用的驾驶员。2013年12月4日22时20分,宗曙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570公里300米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中央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隔离栏,致宗曙、陈晓勇受伤及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宗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勇无责任。2013年12月5日,宗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腰1-3右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建议:卧床休息两月,合理饮食,保持腰围固定在位,定期行腰背部功能锻炼,两周后骨科门诊复查。如有腰痛加剧、大小便异常,肢体感觉活动障碍及其他不适情况请及时就诊。宗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陈晓勇垫付。后宗曙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1、宗曙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宗曙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宗曙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宗曙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宗曙系非农业家庭户,宗曙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发前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晓勇作为皖M×××××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雇用宗曙从事驾驶员工作,陈晓勇与宗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宗曙在提供劳务时因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陈晓勇将皖M×××××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宝顺运输公司经营,宝顺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宗曙和陈晓勇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宗曙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宗曙的过错程度,酌定宗曙承担30%的责任,陈晓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庭审中宝顺运输公司等均对宗曙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宗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但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宗曙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三、宗曙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发时其在从事驾驶员工作,宗曙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7元计算,予以支持。宗曙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上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宗曙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宗曙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宗曙因此次事故共住院7天,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宗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宗曙的伤情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宗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四、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宗曙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14066.95元(42787元/年÷365天×120天),宗曙主张14064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支持;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4602元,由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赔偿5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中的3772元),剩余的24602元,由陈晓勇承担70%,计17221.4元。其余的损失由宗曙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宗曙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陈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宗曙人民币17221.4元;三、驳回原告宗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宗曙负担1360元,由被告陈晓勇负担400元。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宗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顺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晓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宗曙各项损失5万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宗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宗曙各项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