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与朱家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朱家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覃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容。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家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向朱家容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今借到朱家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月息两分半,即每月叁万元整,其中陆拾万元从朱家容个人银行划到宜昌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另陆拾万划转到郭振个人银行卡上。同日,朱家容通过朱家燕的银行卡向郭振银行卡上转款600000元。2010年10月12日,朱家容向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账号转款600000元,用途为还款。朱家容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460000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利息1260000元,暂计算到2014年3月20日)。2、由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朱家容与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朱家容诉请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朱家容主张的利息,朱家容与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该利率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朱家容支付利息。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提出《借条》是朱家容、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在经济账目没有核算清楚的情况下形成的,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实际上并不欠朱家容的任何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家容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其本人已履行了借款给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朱家容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向朱家用容借款的事实不属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朱家容、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在出具欠条前就已经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不欠朱家容任何款项,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家容借款1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隔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四倍向朱家容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00000元从201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600000元从2010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二、驳回朱家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家容于2008年3月12日向上诉人借款2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约定于2008年4月11日前归还,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七赔付滞纳金。此笔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应从2010年9月20日的借款中抵扣本金。二、上诉人一审答辩时已主张,被上诉人朱家容亲口承诺退还上诉人购买“汇远二号”船舶未果而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款项,并且在庭审中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只是因当时上诉人购买“汇远二号”船舶的纠纷还未处理完,被上诉人声明“先按借条形工打条子,等汇远二号船舶纠纷案处理完后再算账”,后汇远二号船舶纠纷案于2014年2月14日撤案,上诉人未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被上诉人朱家容应按承诺退还借款本金25万元。因此,综合上述两笔款项总数,应与被上诉人朱家容的120万元借款抵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朱家容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家容辩称:上诉人在上诉头中提到的两笔钱都不成立,第一笔钱所谓2008年3月12日的借款早已归还了,而且即使这笔债务存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这笔债务存在,也不会产生本案中所涉及的12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在原审中也陈述了,如果上诉人认为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有欠款没有偿还,上诉人应该提起反诉,法院审查之后再决定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朱家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万元中是否含有上诉人的25万元,该25万元是否应该在120万元中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家容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证实了朱家容已履行借款给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朱家容亲口承诺退还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购买“汇远二号”船舶未果而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款项,该笔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应从2010年9月20日的借款中抵扣本金。二审审理中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称其在原审中答辩时已主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其在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有关事实不清,且该事实有可能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上诉人宜昌中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志平审 判 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昌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