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甲,高某,曾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邓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系被害人邓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被害人邓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诉讼代理人邓某甲。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恩、钱永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邓某甲、高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及刘某某、高某的诉讼代理人邓某甲,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学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恩、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鲁V×××××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临朐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路体育场东侧时,与行人邓某乙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曾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2日邓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照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邓某甲、高某因被害人邓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医疗费96172.3元。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鲁V×××××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邓某甲、高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曾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邓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史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鲁V×××××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邓某甲、高某因被害人吴邓吉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兴军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李纯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