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6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迫于家庭压力同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在北京打工,原告在宝鸡打工,未能共同生活,没有形成感情积淀;且双方无子女,又未注重沟通交流,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一直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俩人在原告家中生活,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底原告离家打工,后被告亦赴外地打工,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本,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相互具有一定了解,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在外地工作未一直共同生活,亦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本着对婚姻负责任的态度,克服因工作分离两地的不便,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