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郑某甲,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某乙,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双方相识后于2006年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分别取名郑昕晨、郑昕雅。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在外打工,不顾家庭,双方无法沟通,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胞胎女郑昕晨、郑昕雅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直至双胞胎女郑昕晨、郑昕雅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长女郑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丙;双胞胎女,分别取名郑昕晨、郑昕雅。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春结字012003886)。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了三女,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可视为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矛盾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加强沟通,是可以逐步改善的。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爱、包容、理解和信任,才能创造较好的家庭生活环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