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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石立强与李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强,李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石立强,男,1960年5月18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李波,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原告石立强与被告李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立强、被告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将9018后八轮自卸车转给被告,转让费壹万元,被告应在五个月内付转让费壹万元。因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转让车时称,还有8000元,现8000元原告已取走,故不能付原告转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案外人永兴煤业九工区工程部承包大架号为166349的奥龙310马力自卸车一辆,因故案外人永兴煤业九工区工程同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四月九日签订协议,原告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五个月内付清转让费,逾期,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不成立,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协议,该证据已经当庭质对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履行车辆转让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该行为不仅有为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难以支持,但考虑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的实际,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立强转让费1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