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伟、蔡恒宇与杨秀颜、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蔡恒宇,杨秀颜,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蔡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恒,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恒宇(系原告蔡伟之子),住址同原告蔡伟。委托代理人刘恒,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颜,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纬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洛山,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原告蔡伟、原告蔡恒宇与被告杨秀颜、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恒、韩杰,被告杨秀颜、被告天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蔡恒宇共同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蔡伟与被告杨秀颜达成合意,由两原告购买杨秀颜所有的被告天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66号天和园小区三区秋园1号楼1-1101室房屋及附属地下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为了方便交易,两原告直接与天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办理了网签手续。2012年7月20日,两原告向杨秀颜支付购房款66万元。2014年7月23日,两原告得知涉诉房屋已于2012年7月11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根据法律规定,在查封期间,已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被转移,因此,两原告事实上不能得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两被告恶意串通,将被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不知情的两原告,令两原告丧失了继续购房的机会,由于房价增长,也给两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对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秀颜返还购房款66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84961元。2、被告天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秀颜辩称:涉诉房屋是杨秀颜于2012年6月25日购买自天建公司,同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纳了全部房款。涉诉房屋是杨秀颜购买后委托天建公司转售,当时涉诉房屋并没有被查封。2012年7月初天建公司代售处通知杨秀颜有人要购买涉诉房屋,杨秀颜即将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交付给了天建公司,后来两原告就与天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杨秀颜交纳了2000元的合同转购手续费。杨秀颜购房时并没有查封,对查封的事宜不知情。后来2013年蔡伟告知我涉诉房屋无法办理网签,不存在我与天建公司预谋串通的情形,因为我的另一套房屋也被查封了。两原告要求我退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我不同意,法院查封是因为天建公司欠款,但涉诉房屋我已交付了全款,不应当查封我的财产,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建公司辩称:两原告所诉的涉诉房屋是合法有效的,依照合同法及物权法,涉诉房屋属于两原告所有,与天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原告所称的涉诉房屋于2012年7月11日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天建公司不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两原告应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如异议提出后法院裁定继续财产保全,可再向天建公司与杨秀颜提出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秀颜与被告天建公司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6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杨秀颜乙方:天建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定,原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2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总合计122000.00元(1222000.00元)抵付购房款。购房款总额为1051699元,剩余差额为170301元。乙方承诺剩余差额于一周之内归还,如一周之内未归还,剩余差额按170301元按月4.5%计息。”天建公司同意以其开发建设的天和园秋园1号楼3单元605室及涉诉房屋两套折抵上述借款。同日,天建公司向杨秀颜出具了收据二张,载明收取杨秀颜(秋1#-1-1101即涉诉房屋)购房款659319元,配套费7462元。天建公司未向杨秀颜交付房屋,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7月19日,两原告与天建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总价为659319元。两原告与天建公司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两原告应缴纳集中供热配套费7462元,该款与购房款一并交纳。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蔡伟于2012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秀颜转账66万元。杨秀颜于2012年7月20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天和园秋园1号楼1-1101房款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正(整)。”天建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据二张,分别为659316元购房款的收据及7462元供热配套费的收据。两原告与天建公司办理了网签,但随后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即向天建公司出具了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备案通知书,认为天建公司网签的涉诉房屋有法院查封,不符合备案要求,通知天建公司办理网签合同撤销手续。后,两原告因得知涉诉房屋在购买前已被法院查封,与两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秀颜返还购房款66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84961元。2、被告天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涉诉房屋于2012年7月11日被我院依法查封,现仍在查封期限内。涉诉房屋至今亦未交付给两原告。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银行汇款凭证、不予备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书,被告杨秀颜提交的收款收据在案为凭,并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天建公司将涉诉房屋出卖给被告杨秀颜后,被告杨秀颜又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被告天建公司与两原告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杨秀颜,被告天建公司亦未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对此两原告、杨秀颜及天建公司均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天建公司与两原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是为两原告过户需要而订立,故涉诉房屋的实际出卖方为被告杨秀颜。因杨秀颜与两原告约定由天建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而涉诉房屋于2012年7月11日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且仍在查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天建公司与两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即两原告与被告杨秀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杨秀颜返还购房款66万元及截至2014年8月22日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原告要求被告天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蔡伟、原告蔡恒宇购房款66万元。二、被告杨秀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伟、原告蔡恒宇利息损失(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蔡伟、原告蔡恒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135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15620元,由被告杨秀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