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刘某某、周某某、万某(均已判刑),至本市国权路XXX号名烟名酒店,采用用螺丝刀撬开店大门的方法,窃得店内兰州(飞天)卷烟、玉溪(软)卷烟、双喜(硬逸萍)卷烟等各类品牌香烟共计20余条。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被窃的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本市军工路XXX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俞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周某某、万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提供的《进货记录》、《被盗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