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孔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业。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孔某伙同杨某、瞿某(均已判刑),由杨某提议,三人经合谋后,在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丰村秦巷16号,由杨某以支付佣金让被害人张某代还其信用卡欠款为名,骗被害人张某将人民币20000元打入杨某之妻徐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内。后杨某通知被告人孔某和瞿某前来,二人找借口拦住张某,杨某趁机携卡脱身,并将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取现及消费。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人民币20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同案犯杨某、瞿某已向被害人退出了剩余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以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杨某、瞿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孔某的辨认笔录,本院(2014)新刑二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孔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孔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