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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翔与傅晓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曾翔,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毅,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晓冰,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曾翔与被告傅晓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曾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晓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翔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平时有互相帮忙。2015年1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承诺2015年3月1日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分别转账27000元、349600元、211600元,合计8312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款凭证的收条,并承诺2015年3月5日前还款,第二天即2015年1月6日被告转账偿还原告120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晓冰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现无力偿还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270000元、349600元、211600元,共计831200元。并于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8312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止;未约定利息。次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元,尚欠本金8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双方借款发生后所偿还的1200元,本院将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以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晓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翔借款本金830000元,并支付原告曾翔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4元,由被告傅晓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卓人民陪审员郑虹人民陪审员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