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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执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郑志雄与许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志雄,许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887号申请执行人郑志雄,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许勇,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郑志雄与被执行人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志雄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勇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许勇仅还款人民币2万元。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遂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许勇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郑志雄与被执行人许勇就剩余欠款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还款期限至2016年,案外人许巧玲为被执行人许勇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可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思三代理审判员  卢兆德代理审判员  陈筑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景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