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虞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军,外号“小矮”,男,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芝山时代广场。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04年7月2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14日被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9日始至2010年10月28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李文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石生彐(绰号“雪仔”)、石忠焱(绰号“侠客”)、蒋新伟(绰号“伟子”)、石生良(均已判刑)、“小杰”(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应跃园(绰号“细毛”,已判刑)经营的芦田新集镇“农家师傅”饭店用中餐后,由应跃园安排到鄱阳镇建设路饶州大酒店三楼的紫玫瑰KTV唱歌。被告人虞军应石忠焱之邀也来到紫玫瑰。14时29分许,虞军、石生良、石忠焱等十余人相继进入KTV6666包厢。期间,石忠焱在走廊打电话后,误入隔壁的6698包厢,看见其邻村的金某甲(绰号“大毛”)、金某丙(绰号“老乌”)、金某乙在唱歌,便进入打招呼,后金某甲、石忠焱相互到对方包厢敬酒。石忠焱回到6666包厢后,将金某丙在隔壁包厢一事告诉了堂叔石生彐。因石生彐与金某丙之前有过节,便要求石忠焱叫人去教训金某丙。石忠焱叫虞军来到走廊处,让虞军打电话叫人帮其打架。应跃园、蒋新伟知情后,就到6698包厢将金某甲、金某乙叫到走廊石忠焱处,后应跃园、蒋新伟又进入6698包厢,随后,石忠焱、“小杰”、石生良、虞军、石生彐相继冲进6698包厢,持烟灰缸、果盘、酒瓶等物品砸、打被害人金某丙。之后,被告人虞军等人逃离现场。金某丙被殴打致死。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死者金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形物体直接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虞军对于起诉书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走廊处石忠焱没有叫其打电话叫人来打架,2、其进入被害人所在的包厢仅仅踢了被害人一脚。经审理查明,2102年8月19日14时30分左右,石生彐、石忠焱、蒋新伟、应跃园等人吃完中饭后,来到鄱阳镇紫玫瑰KTV6666包厢唱歌。石忠焱在走廊打电话后,误入6698包厢,发现被害人金某丙等人在6698包厢,因为认识,石忠焱便向金某丙等人敬了酒。回到6666包厢后石忠焱将金某丙在隔壁包厢一事告诉了其堂叔石生彐。因为石生彐同金某丙之前有过矛盾,所以石生彐得知此事后想要教训金某丙,并让石忠焱叫人帮忙打金某丙。石忠焱同意后到走廊处跟虞军说了此事,让虞军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蒋新伟、应跃园知道石忠焱要教训金某丙,就到6698包厢将包厢中的另外二人叫到走廊石忠焱处,后应跃园、蒋新伟又进入6698包厢,随后,石忠焱、“小杰”、石生良、虞军、石生彐相继冲进6698包厢,其中石忠焱、石生良、石生彐等人持烟灰缸、果盘、酒瓶等物品打、砸被害人金某丙,虞军用脚踢了被害人一脚,金某丙被殴打致死。之后,被告人虞军等人逃离现场。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死者金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形物体直接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虞军2014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否认其犯罪事实,但庭审时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虞军家属与被害人金某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虞军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七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虞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8月19日金某丙被杀案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8月19日在鄱阳镇紫玫瑰KTV6698包厢,金某丙被殴打致死,包厢及走廊一片狼藉,地上、物件上到处是血迹。2、进入6666包厢人员及进入6698包厢行凶和劝架者的监控截图照片,证明2012年8月19日14时29分10秒至14时36分50秒,依次进入6666包厢的人员是①张国斌、②“小矮”虞军、③石生良、④刘某、⑤“小杰”、⑥吴某、⑦石生彐、⑧王某、⑨高某、⑩张维才;2012年8月19日14时53分25秒至14时54分10秒依次进入6698包厢行凶和劝架的人员分别是①应跃园、②蒋新伟、③金某甲、④石忠焱、⑤“小杰”、⑥石生良、⑦虞军、⑧“东标”、⑨金某乙、⑩石生彐。3、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石生彐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石忠焱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犯应跃园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案犯蒋新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石生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4000元。5、鄱阳县人民法院(2004)鄱刑初字第10号、(2008)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虞军2004年7与2日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14日因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虞军1985年10月4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虞军2014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7、同案人石生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外号叫“雪仔”,2012年8月19日下午,其和石生良、石忠焱等一行十四五人到鄱阳县城饶州大酒店的三楼紫玫瑰KTV唱歌,期间发生打架,金某丙被殴打致死。其就站在死者包厢门口。8、同案人石忠焱供述及辩解,证明其绰号“侠客”,2012年8月19日其与堂叔石生彐、石生良及“细毛”、“东标”等十余人吃完中饭后一起到鄱阳镇紫玫瑰KTV玩6666包厢玩,后来其又叫了鄱阳镇的“小矮”过来,下午月三时许,其出门打了个电话之后错把隔壁包厢当成自己的包厢,看见“大毛”在隔壁包厢,其就进门个招呼,包厢里还有去年和其叔叔石生彐发生过矛盾的“老乌”,其就敬酒分烟,之后“大毛”就跟到6666包厢自己的包厢敬酒。“大毛”出去后其告诉堂叔石生彐“老乌”在隔壁包厢,石生彐听到后很激动,站起来对说“走,把他打废掉去”,其表示同意并打算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好像是“小矮”的电话。在走廊上打电话的时候,其看见“细毛”并告诉了他此事,“细毛”听说后就回6666包厢去叫他朋友过来。后来小矮从包厢里出来了,其就让他去帮忙找人来打架。其正准备打算回包厢时,“细毛”和他的背上有纹身的朋友硬要拉其到隔壁包厢里打“老乌”,并和他朋友进到“老乌”包厢把“大毛”和另外一个矮个子男子叫了出来。“大毛”和另外一个矮个子男子就来劝说不要打架。“细毛”与其背上有纹身的朋友就冲进“老乌”包厢,其也和6666包厢的“小杰”,石生良、“小矮”、石生彐一起冲进隔壁包厢里殴打“老乌”,有的拿酒瓶,有的拿烟灰缸砸“老乌”,其拿起茶几上的果盘站在茶几上朝“老乌”头上砸去,之后从地上捡起一个不锈钢水壶才呢过冲上去打“老乌”,没有砸到。打架时,其看到冲进包厢的有“细毛”、“细毛”的那个背上有纹身的朋友、石生良、石生彐、“小杰”、“小矮”、我、“东标”,动了手打人的分别有“细毛”、“细毛”的那个背上有纹身的朋友、石生彐、“小杰”、“小矮”,因为里面比较黑,具体他们拿了什么东西打了其没有注意。9、同案犯应跃园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外号“细毛”,案发时进死者包厢打架的有“侠客”、“侠客”的两个叔叔、“侠客”叫来的那个瘦个子朋友、“小矮”、“伟子”、“东标”、蔡某、蔡某带来的那个戴眼镜的朋友。但是具体谁动手打了人,其没有注意,但是“东标”、蔡某二个人一直在死者包厢劝架。“小矮”、“伟子”是动了手打死者的。10、同案犯蒋新伟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外号“伟子”,2012年8月19日上午,应跃园打电话叫其到他经营的“农家食府”吃中饭,在场的有“侠客”、“刘皮”、“雪仔”等十余人。饭后约两时许就一起到鄱阳镇“紫玫瑰”KTV“6666”包厢唱歌。途中,“侠客”从隔壁包厢带来一个长头发高个子男的敬酒,“侠客”介绍说此人叫“大毛”。约二十分钟后,应跃园进来叫其出去说“侠客”要打隔壁包厢里的一个人,当时“侠客”正与一个穿条纹T恤的矮个子男子(“小矮”)在走廊上聊天,“侠客”说他已经让“小矮”找人帮忙教训那个人。接着,其就跟应跃园进了隔壁包厢,应跃园示意让“大毛”及另一个年纪大点的矮个子男子出来,被害人未出来,没过一会儿,应跃园又冲进隔壁包厢,其也紧跟着冲进去劝他们不要打架,外面几个人就一下子全冲进隔壁包厢,“侠客”跑到死者左边拿起桌上的酒瓶朝被害人头上敲了一下,两个蛮瘦的男子站在茶几上分别用酒瓶朝死者头上敲下去,“小矮”和“雪仔”也拿酒瓶朝被害人头上砸,瓶子都砸碎了,被害人头上流了好多血,其一直在劝架。11、同案犯石生良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8月19日下午,自己同哥哥石生彐、侄子石忠焱等人在鄱阳镇紫玫瑰KTV唱歌时,将同在隔壁包厢唱歌的“老乌”打死。辩解自己是劝架,未动手打死者。12、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外号“大毛”,2012年8月19日14时许,其和金某丙、金某乙到紫玫瑰KTV唱歌,15时许“侠客”石忠焱不走错了门到其包厢来了,因为大家之前就比较熟悉。其应邀到隔壁包厢(“侠客”所在的包厢)敬了酒,包厢里有“侠客”的叔叔(外号“雪仔”,即石生彐)、村里的高支书等人。其回自己包厢不久一个穿白色T恤、着长裤约四十岁的男子(事后听说叫“细毛”,即应跃园)和一个打赤膊的男子(背后有纹身,即蒋新伟)的人打开其包厢门,样子很凶像是要打人,“细毛”示意其出去,出门就看到“侠客”与一个穿条纹T恤的矮个子(即“小矮”虞军)男子在走廊上,其问“侠客”什么事,“侠客”好像说是“雪仔”与金某丙有过节。在这过程中,“细毛”和那个打赤膊的男子已经冲进我包厢里打人,等其冲到包厢里的时候,“细毛”和那个打赤膊的男子打金某丙了,其赶紧拉着“细毛”的一只手,此时身后就一人接一人的冲进去,其看到有七八人拿着啤酒瓶、玻璃杯、烟灰缸等往金某丙身上打,金某丙随后被打倒在沙发上,满头是血。其就和高支书、金某乙等人去将金某丙放在楼梯口等警察和救护车来。因当时场面混乱,其不知道是谁打死金某丙的,但“侠客”、“雪仔”、石生良、一个瘦瘦的年青人和穿条纹T恤的矮个子男子打了金某丙。13、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9日下午,自己和金某甲、金某丙在紫玫瑰KTV6698包厢唱歌,金某丙被打死。因喝多了酒,对打架情节根本没意识。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绰号“刘皮”,案发之前石忠焱还自己打人,他没有去,也未目睹打架经过。②号笔录中辨认视频确认第六个冲进包厢打人的是“小矮”虞军。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和侠客石忠焱等人吃饭后到紫玫瑰6666唱歌,后大毛金某甲进来分烟并和侠客说话,二人就一起出去了,过了一会其出去找二人没找到就回包厢,在包厢里发现包厢里的人陆续往外走,听他们说有人打架,其出去看见金某丙躺在隔壁包厢的门口地上,金某乙站在我隔壁包厢里面,金某甲站在边上说金某丙被人打。并在③号笔录中辨认视频确认“小矮”冲进被害人包厢。16、证人吴某、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紫玫瑰KTV,自己包厢的人打了隔壁包厢的人。其中“侠客”,“侠客”穿白色T恤衣服的叔叔(石生良),穿休闲衬衫偏瘦的年轻男子欲再冲进包厢打人。蔡某辨认视频确认进6666包厢的2号男子,冲进死者包厢打人的七号男子是“小矮”。17、证人王某、史某、梁某、程某甲、李某、余某、程某乙证言,证明6698包厢的金某丙被6666包厢的多名男子打死。18、被告人虞军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绰号“小矮”,其主动投案。辩解自己当时进死者包厢时,被害人已经被人打趴下,自己进包厢是拉打人的“侠客”出,与其他的证据不能印证,不可采信。庭审中被告人供述其进入了被害人包厢看见应跃园等人在殴打被害人,其就帮忙踢了被害人一脚。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鄱)公(司)鉴(法)字(2012)09号}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金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形物体直接多次击打头部造成颅盖骨和颅中窝等多处骨折和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饶(公)刑鉴(法),证明现场有金某丙、石忠焱的血迹,现场还有一处血迹无比对对象。21、金某甲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辨认人金某甲辨认出7号男子(即虞军)就是在2012年8月19日在鄱阳县鄱阳镇紫玫瑰KTV三楼6698包厢参与殴打金某丙的那个穿条纹T恤的男子。22、石忠焱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辨认人石忠焱辨认出3号男子(即虞军)就是在2012年8月19日与其一起共同参与作案的“小矮”。23、应跃园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辨认人应跃园辨认出11号男子(即虞军)就是在2012年8月19日与其一起共同参与作案的人。2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随附现场示意图4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军无视公民身体健康,在石忠焱的纠集之下伙同多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金某丙身体,并致被害人金某丙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虞军与被害人金某丙此前并无矛盾,系在他人的纠集之下实施犯罪行为,且其实施的伤害行为较轻,不能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尽管在侦查阶段否认其犯罪事实,但庭审时主动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仍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与被告人家属和解,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且前次犯罪时已经成年,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具体实施了哪些行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智渊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