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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海芹、郑泽1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海芹,郑泽,XX和,陈光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14号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金鼎公寓1栋1单元03室。法定代表人马韶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洋,男,该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明珠花苑6栋1单元1304室。委托代理人高迪,该公司职员。被告谢海芹。被告郑泽。被告XX和。被告陈光录。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谢海芹、郑泽、XX和、陈光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泰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1月14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洋、高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海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谢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郑泽、XX和、陈光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海芹、XX和、陈光录签订编号为2014(金-1)0506A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谢海芹发放贷款13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92%,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还本付息,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需缴滞纳金,按日1%计算;被告谢海芹发生一期还款逾期3天或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以上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XX和、陈光录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谢海芹的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郑泽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谢海芹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共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海芹发放贷款13万元。此后每月还款日前一日,原告公司员工准时致电被告,通知其还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谢海芹频频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谢海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814元,利息5336元,滞纳金3400元。被告郑泽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XX和、陈光录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谢海芹偿还欠付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及滞纳金;2、被告郑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XX和、陈光录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谢海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3万元属实,不能确定欠原告款数额。被告郑泽、XX和、陈光录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情形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海芹应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832元,自2014年6月起分12次,每月15日还款12232元,6月15日还款为本金9737元、利息2495元,7月15日还款为本金9923元、利息2309元,8月15日还款为本金10114元、利息2118元,9月15日还款为本金10308元、利息1924元,10月15日还款为本金10506元、利息1726元,11月15日还款为本金10708元、利息1524元,12月15日还款为本金10913元、利息1319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为本金11123元、利息1109元,2月25日还款为本金11336元、利息896元,3月15日还款为本金11554元、利息678元,4月15日还款为本金11776元、利息456元,5月15日还款为本金12002元、利息23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谢海芹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749元;6月16日还款12362元(原告将其以本金9737元、利息2495元、滞纳金130元入账),7月15日、8月15日分别还款12232元,10月11日还款1000元(以滞纳金入账),2014年10月30日被告谢海芹还款5000元(原告将其以利息1496元,滞纳金3504元入账),2014年11月15日被告谢海芹还款5000元(原告将其以本金2668元、利息428元、滞纳金1904元入账),2014年11月24日被告谢海芹还款4000元(原告将其以本金3122元、滞纳金878元入账),2014年11月28日被告谢海芹还款3000元(原告将其以本金2622元、滞纳金378元入账),2014年12月17日被告谢海芹还款2300元(原告将其以本金556元、滞纳金1744元入账),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谢海芹还款4000元(原告将其以本金1340元、利息1382元、滞纳金1278元入账,其中包括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滞纳金354.52元)。至此,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2月15日前借款本金40082元、利息10977元,2014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10816元。据原告与被告谢海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谢海芹欠原告2014年12月15日前逾期借款本金32127元、逾期利息3187元。被告另欠原告2014年12月16日后的借款本金57791元。2104年12月31日后被告再未还款。另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谢海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谢海芹出具的收条、付款委托书、郑泽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谢海芹还款明细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谢海芹、XX和、陈光录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郑泽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除滞纳金约定内容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谢海芹未依约还款,致使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成就,原告据此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谢海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为罚息性质,按照日0.1%计付明显高于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的规定,上述罚息与利息相加,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计算为宜。故利息及滞纳金总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此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谢海芹应支付滞纳金为1516.21元(包括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滞纳金354.52元)。原告多扣除滞纳金9299.79元,此部分款项应自被告尚欠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扣减后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805.21元。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被告应偿还原告。被告郑泽承诺与谢海芹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和、陈光禄自愿为被告谢海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谢海芹未依约还款,被告XX和、陈光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芹、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3805.2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之和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付,原告已扣除的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滞纳金354.52元予以相应扣减);二、被告XX和、陈光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5.5元,保全费1023元,合计2178.5元,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被告谢海芹、郑泽、陈光禄、XX和负担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