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凡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凡某,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凡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闫雨某甲(××××年××月××日出生),生育一男孩“闫雨某乙(2014年3月26日出生)。由于孩子生病,所欠共同债务24000元。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婚生两个子女。闫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比较小,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房屋是婚前盖的,欠款都是因为小孩生病去借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闫雨某乙的住院病历,证明花费15000元医药费。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闫雨某甲(××××年××月××日出生),生育一男孩“闫雨某乙(2014年3月26日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先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四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银银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