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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与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地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1号。负责蔡史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芳、胡啸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员工。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银湖街道高尔夫路80号第9幢。法定代表人汪玉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萧东支行)诉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杭州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自达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鹰自达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上述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鹰自达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鹰自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8日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上述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鹰自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等内容。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鹰自达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鹰自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1日等内容。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鹰自达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鹰自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2日等内容。上述借款均已到期,鹰自达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对鹰自达公司在2012年(萧东)字0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47845.79元及欠息1489412.57元,合计8237258.36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1月8日)以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对鹰自达公司在2012年(萧东)字xxxa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1693.56元及欠息635620.54元,合计3527314.10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1月8日)以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3.被告在本金31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鹰自达公司在2012年(萧东)字X3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882014.05元及欠息656412.02元,合计3538426.07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1月8日)以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和在2012年(萧东)字x4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27829.04元及欠息429818.61元,合计2357647.65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1月8日)以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金31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在2012年(萧东)字X3XX号、2012年(萧东)字x4xx号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4份,欲证明原告与鹰自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借款凭证4份,欲证明原告已向鹰自达公司交付了借款1299万元的事实;3.欠息单4份,欲证明鹰自达公司截至2015年1月8日结欠原告利息的金额;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5.《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6.民事判决书4份,欲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债务已提起诉讼,债权债务已经得到确认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工商银行萧东支行(贷款人)与鹰自达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萧东)字0xxx号】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萧东支行于2012年12月19日向鹰自达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2012年12月19日,工商银行萧东支行(贷款人)与鹰自达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萧东)字xxxa号】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萧东支行于2012年12月19日向鹰自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2012年10月11日,工商银行萧东支行(贷款人)与鹰自达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萧东)字X3XX号】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萧东支行于2012年10月11日向鹰自达公司发放贷款29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2012年11月23日,工商银行萧东支行(贷款人)与鹰自达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萧东)字x4xx号】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萧东支行于2012年11月23日向鹰自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2012年7月13日,工商银行萧东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富兴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年萧东(保)字00XX—1号】,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鹰自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等内容。2012年12月11日,工商银行萧东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富兴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年萧东(保)字00XX—7号】,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鹰自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主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萧东)字0xxx号】等内容。2012年12月19日,工商银行萧东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富兴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年萧东(保)字00XX—8号】,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鹰自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主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萧东)字xxxa号】等内容。上述合同均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等内容。因鹰自达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工商银行萧东支行对借款人鹰自达公司、担保人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鹰自达公司向工商银行萧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该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372823.04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年利率10.08%另行计付);鹰自达公司支付工商银行萧东支行公告费损失300元;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应明友、徐香云对鹰自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浙杭商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鹰自达公司向工商银行萧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含复息、复利)157483.94元和300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相应的罚息、复利;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应朋友、徐香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杭萧商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鹰自达公司向工商银行萧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含复息、复利)176854.60元和299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相应的罚息、复利;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应明友、徐香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杭萧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鹰自达公司向工商银行萧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含复息、复利)110261.86元和200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相应的罚息、复利;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应明友、徐香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工商银行萧东支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处置鹰自达公司的财产,已归还工商银行萧东支行部分本金,至今尚欠的金额分别为:2012年(萧东)字0xxx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尚欠本金6747845.79元;2012年(萧东)字xxxa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尚欠本金2891693.56元;2012年(萧东)字X3XX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尚欠本金2882014.05元;2012年(萧东)字x4xx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尚欠本金1927829.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鹰自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鹰自达公司经强制执行后,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系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金额和保证方式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310万元,而在约定的期间内原告发放给被告鹰自达公司的贷款共计为499万元,超过了其担保的最高额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仅要限于在310万元的范围内,还应根据499万元贷款发生的时间顺序来依次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杭州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的借款本金6747845.79元及欠息1489412.57元,合计8237258.36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0.08%另行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杭州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的借款本金2891693.56元及欠息635620.54元,合计3527314.1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0.08%另行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杭州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的借款本金2882014.05元及欠息656412.02元,合计3538426.07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0.08%另行计付)在3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杭州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的借款本金1927829.04元及欠息429818.61元,合计2357647.65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0.08%另行计付)在3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编号为2012年(萧东)字X3XX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之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87元,由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