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林波与陈利、蒋行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波,陈利,蒋行彬,张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669号原告:潘林波。委托代理人:邱素娟。委托代理人:江宁。被告:陈利。被告:蒋行彬。被告:张玉凤。原告潘林波为与被告陈利、蒋行彬、张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波的委托代理人邱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蒋行彬、张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波起诉称:被告陈利、蒋行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利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由被告张玉凤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陈利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张玉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利、蒋行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7300(其中3万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000元,2万元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300元);二、被告陈利、蒋行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张玉凤对其中的3万元借款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利、蒋行彬、张玉凤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潘林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利、蒋行彬、张玉凤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利、蒋行彬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陈利分两次向原告潘林波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被告张玉凤对其中的3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利、蒋行彬、张玉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利、蒋行彬、张玉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利、蒋行彬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利由被告张玉凤担保向原告潘林波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林波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月息按照2%计算。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应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担保人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债务人未按时还款导致诉讼,由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陈利,担保人张玉凤,2014年3月15日。”同年6月3日,被告陈利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林波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元整(小写¥20000元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月息按照2%计算。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应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若债务人未按时还款导致诉讼,由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陈利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张玉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并支付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利向原告潘林波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及其中3万元由被告张玉凤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陈利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陈利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若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利与蒋行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玉凤作为其中3万元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对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应当对被告陈利的相应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凤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蒋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林波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300元,合计人民币57300元;被告张玉凤对其中的35000元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玉凤在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利、蒋行彬追偿。二、被告陈利、蒋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林波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张玉凤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玉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利、蒋行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83元,由被告陈利、蒋行彬、张玉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冰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