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二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文彬与广西欧桦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1341号原告:张文彬。委托代理人:刘桂宽,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丁蓉,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欧桦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昌林。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4年11月25日开庭时间:2015年5月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张文彬:张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宽、刘丁蓉到庭被告广西欧桦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桦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40万元;2、被告自还款之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2月16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作为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起之日止。截止2014年9月30日违约金为217163.33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虽然写的是收款收据,但是实际是借款;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83万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朱某某,其余57万元是现金支付。被告答辩要点未答辩。法庭调查重点被告欧桦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支付借款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本院对案件的分析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均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张文彬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欧桦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40万元,借款用途为作为借款人的临时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90天(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借款人若未及时归还本金时,按8%收取滞纳金。《借款合同》还载明收款人的帐号名为朱某某,帐号为43×××62。当日,张文彬通过银行转账向欧桦公司转入83万元。欧桦公司同时出具《借款合同》给张文彬收执,言明:收到张文彬借款14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将借款83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朱某某的账户,其余的借款57万元是给现金。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彬与被告欧桦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付给欧桦公司后,欧桦公司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欧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若未及时归还本金时,按8%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为限。上述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从借款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欧桦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张文彬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广西欧桦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张文彬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9354元,由被告广西欧桦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