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陈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平双公路西侧师专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阔,院长。诉讼代表人王洪柱,该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桂香,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陈志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上诉人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了(2007)红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2日,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赤民监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红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志敏原审诉称,1998年3月28日,赤峰广慈医院由于资金紧张向其借款4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赤峰广慈医院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及利息486000元。原审被告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应诉答辩称,此笔借款系王阔于1998年所借,当时广慈医院尚未成立,系王阔个人债务,与医院无关,应驳回陈志敏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王阔欲组建医院,向陈志敏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广慈医院成立后,王阔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24日,王阔承诺此笔借款由广慈医院偿还,并为陈志敏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今欠陈志敏现金四十五万元整。注:98、3、28借,利息一分/月。”此欠据由王阔签名并加盖了“赤峰广慈医院”的公章。诉讼过程中,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该欠据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原审认为,陈志敏与王阔之间的债务,虽发生在广慈医院成立之前,但在广慈医院成立后,广慈医院承诺偿还此笔债务,陈志敏予以认可,属于债务转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广慈医院为陈志敏出具欠据后,双方的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陈志敏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广慈医院偿还原告陈志敏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支付利息486000元(自1998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8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计926000元。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赤峰广慈医院成立于2002年7月19日,王阔借款与医院无关;2006年王阔重出欠据只是加盖了赤峰广慈医院印章,对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构不成债务转移,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陈志敏对原判决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再审认定,2010年6月9日,申请人寇桂香、张学东、王彦平以被申请人广慈医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广慈医院进行破产清算。同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寇桂香、张学东、王彦平对广慈医院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为广慈医院管理人。2010年6月1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赤民破字第1-1号指定管理人函,在该函中记载的管理人职责主要有: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未作出裁定宣告广慈医院破产。又查明,广慈医院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2002年7月19日,赤峰中医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王阔与寇桂香,王阔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1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陈志敏与王阔之间的债务,虽发生在广慈医院成立之前,但在广慈医院成立后,时任广慈医院法定代表人的王阔就该笔借款向陈志敏出具欠条一枚,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赤峰广慈医院”印章。陈志敏对此不持异议,其主张加盖该枚印章后即确认该笔债务应由广慈医院偿还。上述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在王阔作为广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志敏出具欠据后,陈志敏与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名称并不相符,不应据此认定系公司债务。因王阔时任广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的广慈医院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具体使用了几枚印章及各印章的具体使用范围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现无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系王阔个人伪造形成。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该主张现无证据支持。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7)红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涉案借款发生在1998年,广慈医院成立于2002年7月19日,这笔钱不是医院借的,与医院无关;第二,欠条上加盖的广慈医院的印章并非公章,不构成债务转移;第三,陈志敏虚构债务,损害其他股东和破产债权人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志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志敏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原、再审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再审、二审中的陈述,二审查明: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王阔为陈志敏出具的欠条上“赤峰广慈医院”印章系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用章(见(2007)红民初字第949号卷宗第50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借款虽发生在1998年,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02年7月19日经赤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王阔作为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为陈志敏出具欠条并加盖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用章“赤峰广慈医院”印章,应视为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王阔借款行为的追认。原审判决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赤峰广慈医院”印章并非其单位公章、对外不发生效力的辩解不能对抗债权人陈志敏,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陈志敏虚构债务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诉人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13200元,由上诉人赤峰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