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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章花香与吴平方、林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花香,吴平方,林保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章花香。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平方。被告林保生,1971年7月22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负责人杨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章花香与被告吴平方、林保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花香的委托代理人熊剑频,被告林保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冬梅诉称,2015年1月12日17时09分许,被告吴平方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东华理工南区”路段时,遇杨水荣无证驾驶两轮超标电动(后载原告)沿玉茗大道同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进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及肺部感染。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012.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平方未予答辩。被告林保生辩称,吴平方是我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他履职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赣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受伤时工资照发,其诉请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7时09分许,被告吴平方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林保生)沿玉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东华理工南区”路段时,遇杨水荣(原告的丈夫)无证驾驶两轮超标电动(后载原告)沿玉茗大道同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5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平方当日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水荣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规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5年3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984.36元(含门诊760元)。出院诊断:左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是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华溪村章杨组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10日,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办事处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至今居住在临川区青云街道办事处抚临社区辖区内。从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可反映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被告吴平方是被告林保生聘请的驾驶员,赣F×××××号车为被告林保生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是被告吴平方履职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保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360元。庭审中,被告林保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林保生愿意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2100元医疗费。被告吴平方持C1D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2015年1月30日,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学荣驾驶的诗扬两轮电动车进行了鉴定,该车属机动车范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办事处证明、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被告林保生提交的吴平方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情况说明、门诊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平方当日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水荣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规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华溪村章杨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虽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可以反映原告工资在910元-1150元,除2015年1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发放的工资外,其他时间均得到发放的工资,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吴平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水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比例为7: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13984.36元(含门诊760元)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119.8元/天×(49天+90天)计16652.2元过高,应为1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87.8元/天×49天计4302.2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49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30元/天×49天计1470元,符合《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0元/天×49天计147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716.56元。被告吴平方持C1D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赣F×××××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核减21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30%的赔偿责任由杨水荣承担。被告吴平方是被告林保生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吴平方的履职行为,且被告林保生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36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吴平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花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302.2元、交通费490元等合计1579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花香医疗费3984.36元(13984.36元-本判决第一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等合计6924.36元中的70%计4847.05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医疗费2100元后,还应支付2747.05元。三、被告林保生赔偿原告章花香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医疗费2100元。四、原告章花香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林保生垫付的医疗费11260元(13360元-本判决第三项2100元)。五、驳回原告章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市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请载明本案的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林保生负担150元,原告章花香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