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育桐与杨自明、潮州市津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桐,杨自明,潮州市津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黄育桐,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自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津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旭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永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负责人:林鸿,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育桐诉被告杨自明、潮州市津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桐之委托代理人谢秀芬、被告杨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永义、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翁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育桐诉称:2014年8月12日2时许,杨自明驾驶粤U1A0**号小型轿车在春荣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春荣路与永春北路交叉路口时,适遇黄育桐从该处的人行横道自北往南横过春荣路,不小心发生碰撞,造成黄育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第08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明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汽车公司是粤U1A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是粤U1A0**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杨自明、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9574.64元(暂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等其他项目及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黄育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杨自明、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5992.11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自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事故车辆粤U1A0**号小车是杨自明所有,现挂靠在汽车公司进行经营,汽车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粤U1A0**号小车是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且杨自明具备驾驶小车进行营运的资格,同时也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杨自明已为原告垫付了押金13单共46000元,存放在交警的暂扣款合计25000元,支付原告的放射费283元,合计71283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款项一并审理,并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付还给杨自明。被告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1、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尚未发生无法确认,不予认可;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续治疗期限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是11000元,其中定期X线检查1000元,康复费1500元,但是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现在已经出院5个多月,定残至今也已1个多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来证明实际发生的门诊费和康复费,所以对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3、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对其误工时间做出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105天计算误工费;4、原告没有提供雇佣护工的证明,应按近亲属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5、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过高,应按4000元计算为准;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时5分许,杨自明驾驶粤U1A0**号小型轿车沿春荣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春荣路与永春北路交叉路口时,适遇行人黄育桐从该处的人行横道自北往南横过春荣路,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碰撞,致黄育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自明无保留现场。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第08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明负全部责任,黄育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育桐于当天,即2014年8月12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下称“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05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0462.2元。黄育桐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额叶脑挫裂伤;3、左额骨骨折;4、左第3-6肋骨陈旧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酌情拄拐下地逐渐行走负重;2、术后半年内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及激烈运动;3、继续门诊治疗,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内固定物;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黄育桐出院后,于2015年3月16日到一八八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挂号费人民币1元、诊疗费人民币3元、放射费人民币106.8元,合计人民币110.8元。复查医生意见:1、继续加强左下肢膝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后再次回院复查;2、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黄育桐住院期间,杨自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8283元。因黄育桐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经本院释明,黄育桐选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自明驾驶的粤U1A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汽车公司,该车实际支配人为杨自明,由杨自明挂靠汽车公司进行运输经营。该车以被保险人汽车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以被保险人汽车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黄育桐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育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时限为1个月;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105天及二期手续住院期间15天),建议其住院期间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黄育桐、杨自明、汽车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再查明:黄育桐主张其受伤前在潮州市××园住宅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收入人民币3000元,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黄育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证明予以证明。又查明:黄育桐的父亲黄定标(××××年××月××日出生)与其母亲黄玩君(××××年××月××日出生)共生育三子女,长子黄育桐、次女黄育红、三女黄育芹。黄育桐与妻子陆瑶芬共生育二女,长女黄绿紫(××××年××月××日出生)、次女黄绿逸(××××年××月××日出生)。黄育桐的户籍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区××号,系农村家庭户口。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黄育桐与杨自明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第08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黄育桐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黄育桐、杨自明、汽车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不予采纳情形,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黄育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黄育桐住院治疗105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0462.2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育桐住院10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0500元(100元/天×105天=10500元),对黄育桐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已出具加强营养支持的意见,且鉴定机构也出具黄育桐营养费1350元的意见,故黄育桐请求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虽鉴定机构已出具黄育桐出院后续治疗时限1个月,需定期X线检查1000元、取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的意见,但因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距离黄育桐定残已过1个月,对于后续治疗费用,黄育桐仅提供其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给一八八医院的挂号费人民币1元、诊疗费人民币3元、放射费人民币106.8元,合计人民币110.8元,故黄育桐的后续治疗费应为人民币10110.8元(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后续门诊治疗费用人民币110.8元),黄育桐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康复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黄育桐复查时医疗机构已出具3个月后再次回院复查并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的意见,且鉴定有机构也出具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的意见,故黄育桐请求康复费人民币15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因黄育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雇佣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已出具的黄育桐的护理意见,黄育桐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6827.19元(59345元/年÷365天×60天×2人+59345元/年÷365天×45天×1人=26827.19元),黄育桐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黄育桐主张其受伤前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收入人民币3000元,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黄育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予以证明,因黄育桐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由于黄育桐因本次事故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3日,共204天;故黄育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3766.93元(24632元/年÷365天×204天=13766.93元),黄育桐该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黄育桐现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黄育桐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黄育桐定残时,黄定标已满68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2年,黄玩君已满66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4年,黄定标、黄玩君共生育三个子女,黄定标、黄玩君的扶养义务人为3人,故黄育桐请求的被扶养人黄定标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3337.4元(8343.5元/年×12年÷3人×10%=3337.4元),黄玩君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3893.63元(8343.5元/年×14年÷3人×10%=3893.63元);黄育桐与妻子陆瑶芬共生育二女,长女黄绿紫(××××年××月××日出生)、次女黄绿逸(××××年××月××日出生),黄绿紫及黄绿逸的抚养义务人有2人,故黄育桐请求的被扶养人黄绿紫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834.35元(8343.5元/年×2年÷2人×10%=834.35元),黄绿逸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2502.9元(8343.5元/年×6年÷2人×10%=2502.9元)。黄育桐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黄定标、黄玩君、黄绿紫、黄绿逸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0568.28元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3906.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基于黄育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该事故给黄育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因黄育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故黄育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黄育桐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黄育桐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有相关的发票为据,是属于事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处理。关于黄育桐请求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在法定期限内黄育桐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黄育桐请求交通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育桐请求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38.84元及误工费人民币1012.27元的问题。因该部分的费用及损失尚未发生,现黄育桐对该部分的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黄育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黄育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70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110.8元、康复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827.19元、误工费人民币13766.9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906.8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合计人民币176224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92423元,伤残损失包括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38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粤U1A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黄育桐医疗费用人民币924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黄育桐伤残损失人民币83801元。对黄育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人民币82423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杨自明负全部责任,由杨自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2423元。因杨自明已垫付黄育桐医疗费人民币68283元,相抵后,杨自明应赔偿黄育桐人民币14140元。鉴于事故发生时,粤U1A0**号小型轿车是由杨自明挂靠在汽车公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汽车公司应对杨自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粤U1A0**号小型轿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赔偿黄育桐人民币14140元。对于杨自明提出其已支付黄育桐人民币68283元应返还的问题,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杨自明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付还杨自明。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相隔过长,且杨自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留现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相隔过长及没有保留现场致使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或本案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育桐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育桐伤残损失人民币83801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育桐人民币14140元、并返还被告杨自明人民币68283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育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原告黄育桐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人民币2438元。该款已由原告黄育桐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黄育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漫娜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