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李绍斌与安徽省裕安集团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斌,安徽省裕安集团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李绍斌,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大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裕安集团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丁明安,董事长。原告李绍斌与被告安徽省裕安集团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裕安友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杨书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裕安友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绍斌诉称:2011年5月23日,李绍斌与安徽裕安友联公司签订《蓝钻尚界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由李绍斌认购安徽裕安友联公司开发的“蓝钻尚界”项目商品房“蓝钻尚界”A座房屋。协议签订当日,李绍斌向安徽裕安友联公司的销售代理杭州嘉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定金4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7月23日之前,到安徽裕安友联公司支付剩余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然而,当李绍斌再次前往安徽裕安友联公司时,安徽裕安友联公司售楼处已人去楼空。事后李绍斌多次与安徽裕安友联公司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绍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李绍斌与安徽裕安友联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蓝钻尚界认购协议》;2、安徽裕安友联公司双倍返还李绍斌定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与安徽裕安友联公司承担。安徽裕安友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绍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李绍斌身份证复印件、安徽裕安友联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蓝钻尚界认购协议》,证明李绍斌预定安徽裕安友联公司开发的“蓝钻尚界”房屋,约定由李绍斌支付定金40000元;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安徽裕安友联公司的代理销售公司杭州嘉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收取李绍斌的房屋定金40000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安徽裕安友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李绍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李绍斌与安徽裕安友联公司签订《蓝钻尚界认购协议》一份,约定:李绍斌购买安徽裕安友联公司开发的蓝钻尚界A座房屋,总价款为1156943元,预测建筑面积为160.49平方米;李绍斌在签订认购协议当日向安徽裕安友联公司支付定金40000元;李绍斌必须于2011年7月23日前支付剩余首付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一次性付款手续,逾期不办,安徽裕安友联公司有权将其认购房另行处理,并将定金全部作为违约金处理;在李绍斌预定期间,安徽裕安友联公司不得出售其预定的商品房,否则支付双倍违约金。安徽裕安友联公司在前述认购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李绍斌向安徽裕安友联公司的销售代理杭州嘉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定金40000元。认购协议签订后,李绍斌在认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要求向安徽裕安友联公司支付剩余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安徽裕安友联公司拒收房款并至今未与李绍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李绍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绍斌与安徽裕安友联公司签订的《蓝钻尚界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绍斌按约向安徽裕安友联公司支付购房定金40000元,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要求向安徽裕安友联公司支付剩余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认购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于安徽裕安友联公司的单方原因,且至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李绍斌以安徽裕安友联公司迟延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蓝钻尚界认购协议》,并要求安徽裕安友联公司返还双倍定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绍斌与被告安徽省裕安集团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蓝钻尚界认购协议》;二、被告安徽省裕安集团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绍斌返还双倍定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8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省裕安集团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