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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7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少奇与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434号原告冯少奇,男,1990年7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1号楼7层803号。原告冯少奇诉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纪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少奇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旗舰凯旋二期X号楼的主卧,租金为每月1000元,租期至2015年9月4日,我已经支付被告租金9000元,押金1000元,但被告称因经营不善,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5日搬出租住的房屋,但拒绝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押金以及卫生费315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经纪公司(甲方)与冯少奇(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代理出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旗舰凯旋二期X号楼的主卧,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租金为每月1000元,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冯少奇支付经纪公司租金9000元,押金1000元,卫生费360元。2015年3月10日,经纪公司与案外人李金梅(北京市通州区旗舰凯旋二期X号楼实际所有人闫帅的母亲)签订协议,约定:经纪公司与李金梅终止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经纪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将房屋交付房主。2015年3月12日,经纪公司在原告住处发布通知,告知租户经纪公司于2015年4月5日收房。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收据、通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冯少奇与经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冯少奇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经纪公司租金及押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纪公司与案外人李金梅签订终止协议,李金梅将房屋收回,造成冯少奇与经纪公司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经纪公司理应退还冯少奇剩余租期的房屋租金、押金以及卫生费,现冯少奇主张经纪公司返还押金、租金、卫生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卫生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房屋实际居住的时间认定为150元。另冯少奇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少奇与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少奇租金、押金、卫生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