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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勇信、厦门帝翔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勇信,厦门帝翔实业有限公司,孙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异字第26号案外人厦门银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厦门机场北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61229498-6。法定代表人孙武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勇信,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厦门帝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825678-X。法定代表人孙文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文祥,男,汉族,1952年11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勇信与被执行人厦门帝翔实业有限公司、孙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厦门银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请求为:中止对被执行人孙文祥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东区340号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的执行。异议的事实理由为:案外人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孙文祥不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原告池雨秦与被告孙文祥、厦门帝翔实业有限公司、孙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湖民初字第1493号]中,原告池雨秦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3月28日查封了讼争房产。在(2014)湖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案件二审期间,案外人厦门银桥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要求解除对讼争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149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厦门银桥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厦门银桥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瑞珍审判员  李晓红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晓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