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宿某与郭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宿某。被告郭某。本院受理原告宿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大郭家村,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为证明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提供潍坊市公安局荆山洼派出所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卡载明,被告郭某户口在潍坊市坊子区大郭家村。被告另提供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大郭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郭某身份证号××结婚户口未迁出,且一直在本村居住生活至今,其女儿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其父母和她共同照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潍坊市公安局荆山洼派出所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潍坊市坊子区。被告提供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大郭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一致。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232号内2号楼2-203,本案应以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潍坊市坊子区,故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力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