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德锦、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德锦,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38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德锦,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被告谢德坤,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卓昌林,男,1963年4月9日出生。被告张天飞,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被告罗金迁,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张树禄,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曹永洪,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被告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富口镇郭墩村后洋。法定代表人曹永洪,董事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德锦、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善瑜、被告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锦、谢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谢德锦以购买山场���少资金为由向其下属富口支行申请经营贷款2800000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在借款28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外人沙县沃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1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谢德锦发放贷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沙县沃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谢德锦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87029元。剩余的1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谢德锦对所欠贷款仍未归还。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谢德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6478.99元(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及2015年1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谢德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师代理费4800元;3、要求被告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德锦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谢德锦、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卓昌林应诉辩称,其签字担保属实;但是签字时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担保的数额;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天飞应诉辩称,其签字担保属实;但是认为其是在原告和被告谢德锦合伙欺诈的情况下签字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罗金迁应诉辩称,其签字担保属实;但是签字时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担保的数额。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树禄应诉辩称,其签字担保属实,是其自愿做担保的;但是签字时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担保的数额。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曹永洪应诉辩称,其签字担保属实;当时签字贷款的金额为2800000元,其已通过案外人沙县沃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400000元。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借据、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农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被告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应诉辩称,其担保属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谢德锦、谢德坤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0日,富口支行与被告谢德锦、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123101的《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富口支行向被告谢德锦发放贷款2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山场;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执行利率为8.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280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谢德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沙县沃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140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谢德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谢德锦在《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并加盖指模;被告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并加盖指模、印章;案外人沙县沃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并注明只担保1400000元借款。2、2013年12月31日,富口支行依约向被告谢德锦发放短期贷款2800000元。借款执行月利率为8.5‰,按月付息,利随本清。3、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沙县沃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谢德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借款利息87209元。4、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德锦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谢德锦尚欠富口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86478.99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5、另查���,原告为向被告谢德锦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①》、《福建省农村信用(农合行、农商行)贷款还款凭证》、《沙县农商行利息明细清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富口支行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富口支行与被告谢德锦、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123101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谢德锦向富口支行借款2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谢德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德锦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186478.99元(计至2015年1月21日)及2015年1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5‰加收50%,即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800元,依约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谢德锦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谢德锦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谢德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德锦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提出的不了解借款合同内容及担保的数额,并希望减免利息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曹永洪提出的已还款1400000元的辩解,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谢德锦、谢德坤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二、被告谢德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186478.99元(计至2015年1月21日)。三、被告谢德锦应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12.75‰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谢德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德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1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61元。由被告谢德锦、谢德坤、卓昌林、张天飞、罗金迁、张树禄、曹永洪、福建省沙县富民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