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代小刚、成都市贵林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小钢,成都市贵林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代表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代表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小钢,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刘崇文,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贵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金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谢崇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东,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系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小钢、成都市贵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林公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双流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靖财,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连坤,被上诉人代小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崇文,被上诉人贵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被上诉人华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代小钢在华企公司承建的新津县花源镇金科2期工地从事混凝土抹灰工作,因川AG9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停放地面不够坚实,且该车在输送混凝土过程中不断震动,地面受力加大,造成该车右前支撑架地面下陷,右前支撑架突然倾斜倒塌,该车混凝土输送臂将正在施工的代小钢击伤。事故发生后,新津县公安局花源派出所出警处置,告知施工单位排除危险。代小钢在新津县中医院和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33天,共产生医疗费71303.97元、器具费2500元。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代小刚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730元。贵林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G9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贵林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双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贵林公司与华企公司签订价值1000000元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同时约定:华企公司负责保障现场施工条件、制定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对混凝土运输车进场就位施工进行现场指挥调度、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等,明确了安全管理责任由华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代小钢于2012年10月1日与内江市合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事故发生时,代小钢正在为华企公司承建的新津县花源镇金科2期工程从事混凝土抹灰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接(报)处警登记表、保险单、保险条款、供应合同、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器具费票据、处方笺、取药单、鉴定书、鉴定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7日,代小钢在华企公司承建的新津县花源镇金科2期工地从事混凝土抹灰工作时,因贵林公司所有的川AG9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施工过程中右前支撑架突然倾斜倒塌,该车混凝土输送臂将正在施工作业的代小钢击伤。贵林公司系事故车车主,其事故车的输送臂将代小钢击伤,为直接的侵权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贵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华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和相关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企公司与贵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双方还明确约定现场施工条件、制定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对混凝土运输车进场就位进行现场指挥调度、施工现场安全等责任和义务由华企公司承担。华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安全管理责职及安全注意义务,安全生产,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因华企公司指引川AG9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停放就位的地面不够坚实,致使该车在施工作业中过程中突然倾斜,其输送臂击伤代小钢,华企公司未充分有效地履行自身职责及合同约定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川AG9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施工作业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于车辆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根据人保财险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约定:无论保险标的是否投保交强险,对其在行驶和作业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根据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八款之规定,保险人除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后计算本保险赔款。以上条款中的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负责赔偿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且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性质的人身损害案件,该条款中的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再赔偿对本案被保险人属无效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应该扣除交强险份额,人保双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均应在第三者限额内全额进行赔偿。因投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与500000元,故赔偿比例为2:1。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享有每次事故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条款,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代小刚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及在华企公司承包的新津县花源镇金科2期工地工作时受伤,可以确认代小钢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代小刚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取药单、处方签、病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门诊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代小钢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71303.97元,15%的自费药为10695.6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因代小刚提交的工资表不完善,其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123天为11891.91元;护理费酌定5280元;营养费酌定66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73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88237.88元。除去自费药10695.6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为170812.28元。由人保双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代小钢113874.85元,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代小钢56937.43元。余款17425.6元由贵林公司赔付代小钢,华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贵林公司垫付代小钢的医疗费5000元后,贵林公司实付代小钢12425.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第十七条、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双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代小钢人身损害赔偿款113874.85元。二、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代小钢人身损害赔偿款56937.43元。三、贵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代小钢人身损害赔偿款12425.6元,华企公司对贵林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代小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代小钢承担718元,贵林公司承担1300元。贵林公司承担的部分代小钢已预交,贵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代小钢。宣判后,人保双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双流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车辆驾驶人(操作人)身份认定不清,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是谁,是否有合法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资格,如果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存在无证驾驶、准驾不符、无有效操作证等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双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2、原审法院对事故性质认定不清,依照《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项的约定,结合本案发生经过,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事故车辆在非通行的情况下致人受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商业第三者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都是针对车辆在通行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损害,代小钢如果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同样也不能从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进行作业,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华企公司、贵林公司对代小钢的损害后果存在不同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人保双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代小刚答辩称,代小钢在工作中因为重型车辆受伤,代小钢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辆属于贵林公司所有,并已经向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符合理赔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林公司答辩称,1、一审时已经对车辆驾驶的信息进行了质证;2、格式合同加重对方责任,免责事项无效,保险条款是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说如何使用,代小钢受伤时机器是运动的,符合使用的情况;3、贵林公司、华企公司应划分责任比例,但算下来也只有两万多元钱,因此贵林公司没有上诉。华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企公司和贵林公司是合作单位,有承包合同,华企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案件华企公司不应参与。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答辩称,对人保双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予认可。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属于施工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保险标的车的第三者责任事故。本案是因为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场地塌陷,导致标的车支撑不稳发生倾斜而致代小钢受伤,而非因标的车驾驶或操作过错导致,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华企公司未履行相关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应由华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条款第9条第5款的约定,本案情形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即便构成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故发生时操作人员身份及其是否具备有效的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判决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不清;3、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华企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对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只能形成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4、本案事故虽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对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5、一审判决对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认定错误,双方的保险条款中,在保险单上进行了特别约定、明确标明,且在投保单、保险条款上以醒目的粗体字进行了释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原审法院简单认定无效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代小钢对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代小刚答辩称,代小钢作为伤者,因事故遭受损失,理应受到致害方的赔偿,而事故车辆在人保双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进行投保,无论哪个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对代小钢没有实质影响。贵林公司答辩称,贵林公司及贵林公司的出资方已经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与贵林公司的关系不大,按照保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由法院认定。华企公司答辩称,华企公司的教育安全资料齐备,基建车辆管理和承包方有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或承包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人保双流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交强险,免责条款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其余意见同意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代小钢受到事故伤害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2、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3、如果属于保险事故,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及是否存在免责情形。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代小钢受到事故伤害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作出的一份复函为依据认为本案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院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复函系针对个别案件,且该复函也表明意见供参考,本案中川AG9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代小钢受伤,而非在参与道路交通活动或在非用于公众通行场所通行时发生事故,该车辆并未启动运输行使功能,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故原审法院作出的本案不适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华企公司是总承包单位,代小钢在华企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华企公司有责任负责现场的指挥调度、施工安全,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环境,但其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华企公司应对代小钢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代小钢的受伤又是因贵林公司所有的川AG9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时造成的,贵林公司也应对代小钢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连带责任的认定也是基于华企公司与贵林公司均应对代小钢承担全部责任的考虑,华企公司、贵林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连带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事故车辆在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上述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因此本案属于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三、关于如果属于保险事故,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及是否存在免责情形的问题。前文已述,本案属于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对于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其与案外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该条免责条款,因投保人未提出异议,该免责条款有效,本案中,事故车辆因在输送混凝土过程中不断震动,造成地面下陷,支撑架突然倒塌将代小钢击伤,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保双流支公司,贵林公司在其投保的与本案有关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双流支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特种车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特种车险第六条对应第三者责任险,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说明第三者责任险中并不包含“特种车”,人保双流支公司的这一说法并不能成立。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属于特种车辆,兼具通行和作业双重功能,而人保双流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中仅对与车辆通行功能有关的保险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作业功能进行约定,而本案是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应适用特种车险。人保双流支公司在特种车险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前文已述,特种车在行使作业功能时不适用交强险的规定,故人保双流支公司在特种车险中做上述约定是在加重对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款对贵林公司不发生效力。人保双流支公司认为根据特种车险的约定,“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人保双流支公司在庭审中对特种车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应关系的陈述与其条款的约定相矛盾,且贵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特种车险不予认可,故该免责条款对贵林公司不发生效力,人保双流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人保双流支公司所提驾驶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人保双流支公司应及时出现场,并对驾驶人员资质等相关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要求适用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的代小钢的损失未提起上诉,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前文已述,人保双流支公司仍应对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将该部分从保险金中扣除有误,但贵林公司、华企公司未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不再调整。代小钢产生的费用合计188237.88元,除去自费药10695.6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为170812.28元,由人保双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17425.6元由贵林公司赔付代小钢,华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贵林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后,贵林公司实付代小钢12425.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有误,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成都市贵林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代小钢人身损害赔偿款12425.6元,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成都市贵林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代小钢人身损害赔偿款113874.85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代小钢人身损害赔偿款170812.28元”;三、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四、驳回代小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合计3456元,由代小钢负担718元,成都市贵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担14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代小钢已经预交,由成都市贵林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代小钢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本院予以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