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娟与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娟。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保,经理。原告李娟诉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4年至2015年1月,被告共两次向原告购买配件,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33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尚欠原告货款1033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03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配件,共计拖欠原告配件款100000元。2、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配件,拖欠原告配件款3330元。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配件,拖欠原告配件款10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配件,拖欠原告配件款333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娟货款103330元,有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李娟要求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33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娟欠款10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诉讼保全费1055元,由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杨玉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