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东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梁东振。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163。负责人陈燕容,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员工原告梁东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棍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东振的委托代理人吕文龙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2时40分,原告梁东振驾驶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六麻圩大旺村方向行驶至大旺线9KM+600M与受害人梁丹发生碰撞,造成梁丹跌倒被右轮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案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原告梁东振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丹无事故责任。原告为被保险人,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东振与受害者家属于2014年12月25日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梁东振自愿一次性赔偿受害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贰拾万捌仟元整,包括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15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交通费301.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梁东振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别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2878.3元、185059.7元,共计208000元给受害人家属。原告认为,桂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梁东振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08000元,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仅向原告梁东振支付179230.21元,没有足额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还有28769.79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梁东振支付保险赔偿金28769.79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梁东振所有的桂K×××××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梁东振驾驶的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受害人梁丹碰撞,造成梁丹跌倒被右轮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东振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丹无事故责任。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两份、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受害者家属损失共计208000元,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就支付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已经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梁东振提供5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梁东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条款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两份保险条款无效。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梁东振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两份保险条款,原告梁东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12时40分,原告梁东振驾驶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六麻圩往大旺村方向行驶,梁丹同方向步行在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右前方,双方行至北流市六麻至大旺线9KM+600M相遇时因梁东振驾车从梁丹身帝旁通过时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与梁丹发生碰撞,造成梁丹跌倒被右轮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案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原告梁东振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丹无事故责任。原告梁东振所有的桂K×××××号货车于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保险金额分别是122000元、100000元。原告梁东振驾驶桂K×××××号货车有驾驶证。另查明受害人梁丹死亡后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1560.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梁丹死亡,给受害人梁丹的家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根据原告梁东振的过错程度、经济承担能力、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0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梁东振(甲方)与受害者梁丹家属(梁丹父亲梁宪郑)在六麻镇大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208000无,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15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交通费301.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共计208000元给乙方;六、乙方保证不再要求甲方或者保险公司赔偿超过本协议赔偿数额以外的任何赔偿。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保险的赔付,由甲方进行理赔或索赔,保险赔付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签订赔偿协议后,甲方梁东振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别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2878.3元、185059.7元,共计208000元给受害人家属。2015年1月26日,原告梁东振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经其公司审核理赔偿了179230.21给原告梁东振,对于其余部分没有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否有合法依据,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梁东振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梁东振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费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的义务。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是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1560.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且这四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梁东振的过错程度、经济承担能力、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不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这一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0769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则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费义务,本案投保的桂K×××××号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梁东振已向第三者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08000元,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按本院核定损失数额赔偿207698.3元给原告梁东振,而且该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理赔核算时,以原告梁东振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不按原告主张而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只赔偿原告损失179230.21元,即少赔偿28468.09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8468.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梁东振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因原告不承认,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书面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保险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拒绝赔偿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赔偿28468.09元给原告梁东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棍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