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玲红、陈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玲红,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建,王宏军,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括苍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玲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兴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建。原审被告:王宏军。原审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东方星座*幢*******室。法定代表人:丁根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浙江括苍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大陈镇海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丰村花园新村*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沿赤(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黄玲红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建、王宏军、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海运公司)、浙江括苍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括苍海运公司)、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航海运公司)、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航船舶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建、黄玲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黄玲红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收方法为按月结息,每月9日为结息日,次日为收息日;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宏军、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凯航船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宏军、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凯航船舶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建、黄玲红发放贷款6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黄玲红未还款,其他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建、黄玲红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3140元。被告凯航船舶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变更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恩义、XX如、陈达明、陆丽华、陆文忠、陈建六人。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玲红支付给案外人杨斌189300元(账号:62×××93,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同年8月11日8∶46∶43,被告黄玲红收到原告员工梁钊铭发送“您好!我是金丰小贷的小梁,到8月9日的利息是93000。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台州银行511746752100015”的信息。同日8∶51∶21,被告黄玲红又收到梁钊铭发送“泰隆椒江支行62×××93杨斌”的信息。同日,被告黄玲红支付给原告93000元。原告金丰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以被告陈建、黄玲红向其借款6000000元未还,被告王宏军、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凯航船舶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建、黄玲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08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3140元;二、被告王宏军、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凯航船舶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玲红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本人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人与原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小额借贷,是循环的贷款,原告作为合法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涉及放高利贷的行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实际上原告借款的月利率是30‰,另外的15‰通过原告指令在账外前期支付给案外人杨斌。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底,本人共支付给原告2005750元,所以本人要求已支付的200多万元本金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剩余的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二、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的15‰计算。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凯航船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建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对外借款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只有四个股东签字,而本公司的股东为六个,股东会决议不合法,担保协议无效。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宏军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被告黄玲红在原告发放借款的当天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杨斌账户支付了189300元,这笔钱应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仅有律师费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被告陈建、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率约定偏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6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陈建、黄玲红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收,符合法律规定的当时计收利息标准,超过该标准的予以适当调整。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诉讼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3140元,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借款人应当承担。被告王宏军、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凯航船舶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玲红、王宏军、凯航船舶公司均辩称,2014年4月29日支付给杨斌的189300元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虽然被告黄玲红支付给杨斌款项的开户行和账号,与2014年8月11日原告员工梁钊铭发送给被告黄玲红的信息内容一致,但经核查杨斌、原告及其员工梁钊铭的银行账户,均无反映杨斌的189300元已返回至原告及其员工梁钊铭的银行账户,况且梁钊铭发送给被告黄玲红的信息中并没有金额,而在此后被告黄玲红亦未支付给杨斌款项,故无法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玲红受原告指令将189300元支付至杨斌账户。综上,被告黄玲红、王宏军、凯航船舶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凯航船舶公司辩称,为其股东陈建的借款提供担保无效,从原告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反映,除陈建以外,该公司另外三个股东已在担保决议上签名,签名股东所占公司的股份及人数均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该股东会担保决议有效。被告凯航船舶公司的该辩称亦不予采纳。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建、黄玲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3140元;二、被告王宏军、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括苍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黄玲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1190元,由被告陈建、黄玲红负担,被告王宏军、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括苍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黄玲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开始发生小额贷款业务,循环借款,被上诉人在经营中涉嫌高利贷行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实际收取月利率3%,另外月利率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指令支付给外案人杨斌,截至2014年4月底,上诉人共支付给被上诉人2005750元,且在本期贷款发放当日,依被上诉人指令支付给杨斌189300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授权梁钊铭发短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虚假陈述,不承认该短信系其授权所为,后上诉人又从移动公司获取缴费收据确认该机为梁钊铭,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斌素不相识,只有受被上诉人指令,才定期支付利息到杨斌账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抵扣2005750元本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程序不当。上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银行及工商、派出所部门调查与本案事实有关证据时受阻,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在调查相关证据后,应当将证据提供给上诉人及各方当事人,然原审法院并未将这些证据提供给上诉人,程序不当,有违公平,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截止2014年4月底,上诉人共付给被上诉人2005750元,并受被上诉人指令支付给杨斌189300元不实,要求被上诉人抵扣2005750元本金,证据不足。2、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贷款给上诉人6000000元,借款后上诉人仅支付利息309000元。至于上诉人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底支付给杨福友200000元、杨斌1550950元,这些付款除2014年4月29日的189300元外,其余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虽然被上诉人员工梁钊铭于2014年8月11日代杨斌向上诉人发送给杨斌开户行、账号的短信,但梁钊铭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从未指令过上诉人支付给杨斌。原审法院已核查杨斌、被上诉人、梁钊铭的银行账户,无反映杨斌返回至被上诉人及员工梁钊铭的银行账户,况且梁钊铭发送给上诉人的信息中没有金额,而在此后上诉人亦未支付给杨斌款项,故无法证明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令将189300元支付到杨斌账户。被上诉人不存在指令上诉人另外支付给杨斌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建、王宏军、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凯航船舶公司未作述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建交付借款600万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审被告王宏军、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凯航船舶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得当。上诉人称支付给杨斌的1893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斌收取的189300元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也得当。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实际约定月利率3%,共支付了2005750元,缺乏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90元,由上诉人黄玲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