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陶国红、孙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陶国红,孙丽红,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汝雄强,罗伟丽,吴江市海峰织造有限公司,陆宏亮,沈建萍,吴江骏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6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红。被告孙丽红。被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三里桥东。法定代表人陶国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汝雄强,出生。被告罗伟丽,出生。被告吴江市海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汝雄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宏亮。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萍。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骏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陆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陶国红、孙丽红、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简称金中公司)、汝雄强、罗伟丽、吴江市海峰织造有限公司(简称海峰公司)、陆宏亮、沈建萍、吴江骏升服装有限公司(简称骏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陆宏亮,被告陆宏亮、沈建萍、骏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雄强、罗伟丽、海峰公司、陶国红、孙丽红、金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编号为X20160287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联保体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整体的贷款授信额度为13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其中被告陶国红的授信额度为500万元;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实体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和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国红于2013年8月30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因被告陶国红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陶国红、孙丽红、金中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57626.49元,支付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279076.21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457625.9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15%计息,并按罚息利率对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被告陶国红、孙丽红、金中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5334元;3、被告汝雄强、罗伟丽、海峰公司、陆宏亮、沈建萍、骏升公司对被告陶国红、孙丽红、金中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宏亮、沈建萍、骏升公司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被告陶国红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被告陶国红结欠原告的利息数额不清楚;被告陆宏亮、沈建萍、骏升公司应被告汝雄强的要求出于好意而提供担保,但没有考虑到所产生的法律风险,现因担保经营受到影响没有偿还能力,故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汝雄强、罗伟丽、海峰公司、陶国红、孙丽红、金中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金中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书,同意作为被告陶国红指定的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与陶国红共同使用综合授信业务项下的成员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联保体其他成员及其指定企业在该联保项下的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海峰公司、骏升公司分别作出书面决议,同意对其法定代表人之外的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企业在该联保项下的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30日,被告汝雄强与罗伟丽、陶国红与孙丽红、陆宏亮与沈建萍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海峰公司、金中公司、骏升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丙方),各方签订编号为X20160287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以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乙方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300万元,其中陶国红及其控制的金中公司的授信额度为50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及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原告有权自行直接从该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关于最高额担保,上述授信合同约定:甲方成员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最高余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陶国红依约交纳50万元保证金。同日,被告陶国红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提交由其签字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委托民生银行将借款金额支付至吴江市盛泽南鼎喷织厂的收款账户(07066785xxx55),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银行确认部分不一致的,则以银行确认部分为准。借款支用申请书的银行确认部分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对其借款申请予以核准,并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8.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9日。借款期间,被告陶国红足额支付了全部借款利息,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陶国红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本金21278.47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本金5.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扣收被告陶国红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516676.76元冲抵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3月21日在被告陶国红账户中扣收4412.98元和0.58元用以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陶国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57625.91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陶国红尚欠息279076.21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5334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如数支付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含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银行系统截屏、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三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而被告陶国红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4457625.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由于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计息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中公司作为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共同授信提用人在合同上签章,且在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孙丽红作为联保体共同成员在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甲方一栏中签字,本院对被告孙丽红、金中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地位予以认定,故被告孙丽红、金中公司应对被告陶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汝雄强、罗伟丽、海峰公司、陆宏亮、沈建萍、骏升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应在授信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陶国红、孙丽红、金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汝雄强、罗伟丽、海峰公司、陶国红、孙丽红、金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红、孙丽红、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457625.91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欠息为279076.21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57625.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收复利)。二、被告陶国红、孙丽红、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05334元。(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被告汝雄强、罗伟丽、吴江市海峰织造有限公司、陆宏亮、沈建萍、吴江骏升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陶国红、孙丽红、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50元,由被告陶国红、孙丽红、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