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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万荣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小华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万荣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付小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南京万荣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金锁一村5幢403室。法定代表人王万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水,男,1954年7月生。被告付小华,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从事建筑业。原告南京万荣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小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万荣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万荣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南京万荣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小华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付小华给付原告南京万荣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程中介费113.4万元,之后,被告付小华分两次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5日,双方商定被告付小华再付50万元,双方帐目两清,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南京万荣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付小华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小华立即给付欠款50万元。被告付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南京万荣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小华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付小华给付原告南京万荣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程中介费113.4万元,之后,被告付小华分两次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5日,双方商定被告付小华再付50万元,双方帐目两清,并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小华未按约给付工程中介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南京万荣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小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万荣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欠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付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健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