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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许独伊、罗兴建、曾令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榜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独伊。委托代理人刘瑜萍,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婷,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兴建。原审被告曾令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因与许独伊、罗兴建、曾令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旌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5时7分许,罗兴建驾驶川F248**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沱江路由西至东方向行驶至沱江路与岷江路交汇处地段时,与沿岷山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的许独伊驾驶的川A15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许独伊的川A15B**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76169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沱江路与岷山路交汇处路灯恢复材料及人工费6528元。2014年7月22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4)第02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兴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独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罗兴建系川F248**中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曾令喜系川F248**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罗兴建系受曾令喜雇佣驾驶该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就川F248**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曾令喜自述其在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未对其附随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内的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说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已作责任认定。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对此认定有异议,认为许独伊请人顶替,并申请法院调取顶替人员王静湘的询问笔录,以此认为许独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平安保险公司还提供了王静湘放弃索赔声明申请,欲证实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无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只是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交警部门在随后的责任认定中并未采信,且无证据证明王静湘放弃索赔的声明得到了许独伊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其放弃索赔声明对许独伊不具有约束力。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许独伊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兴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罗兴建系受曾令喜所雇佣,罗兴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曾令喜承担。故对于许独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曾令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许独伊自行负担30%的损失。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就川F248**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分项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分别核算为:1.车辆维修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5月余,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至今未对川A15B**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在双方协商定损未果的情况下,许独伊自行到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76169元,原判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施救费。本次事故发生后,川A15B**小型轿车实际所产生的施救费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3.路灯恢复材料及人工费。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人财产损失,且有工程造价预算书及发票为证,原判予以支持6528元;4.川A15B**小型轿车折损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697元,许独伊请求在总损失范围内由被告赔偿70%,原判对此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共计59288院,由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许独伊赔付5928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独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许独伊承担258元,被告曾令喜承担46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缴,被告曾令喜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许独伊在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现场且找人冒充司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的委托人王静湘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上诉人车辆维修费仅有清单没有发票,不能证明维修费实际发生;4.上诉人主张路损提供的发票和预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施救费只有1600元票据原件,400元没有原件,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许独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不存在“顶包”行为,离开现场是与对方司机协商后才离开的,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正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王静湘出具的免赔协议未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3.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不履行保险定损义务才自行到德阳美威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的,上诉人应当按维修单上载明的费用赔偿损失;4.路损和施救费均是因本次事故所致,有证据为证,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兴建、曾令喜对原判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王静湘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是否有效;3.许独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路损、施救费能否支持。第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询问笔录、检验鉴定等证据,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并作出(2014)第02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仅上诉人以许独伊在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并找人冒充顶包为由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其所主张的事实又与查明的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按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王静湘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是否有效。上诉人认为案外人王静湘向其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静湘代许独伊签署放弃索赔声明,并未得到被代理人许独伊的明确授权,事后又未能得到许独伊的追认,其代理行为对许独伊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对许独伊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该项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许独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路损、施救费能否支持。上诉人认为许独伊主张上述费用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经查,许独伊为证明其车辆维修费、路损、施救费损失,提交有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路灯恢复材料及人工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各证据均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载明内容也与原告主张相吻合,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其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许独伊承担258元,被告曾令喜承担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杨 轩代理审判员  陈叶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