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445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负责人黄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茹。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曼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栏杆桥。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塘市镇。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明良。被告钱妙琴。被告张曼君。被告张晏铭。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安机械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金属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安设备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以下简称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李倩茹,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设备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提供总额为600万元的最高限额贷款,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其他被告为上述合同项下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万富安机械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5年3月23日,因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未归还利息,原告向被告寄发《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11800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欠息111800元(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3.被告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设备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对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设备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万富安机械公司(借款人)、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设备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2001)第(000645)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600万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出口打包放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口押汇、银行保函、出口押汇、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借款人)保贴、贸易融资。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人对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就具体业务另行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文某不再逐笔确认。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9%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贷款到期日,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条第2.1款约定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预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第二条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万富安机械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2015年3月23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向万富安机械公司、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设备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发出《律师函》,明确因万富安机械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宣布本案《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立即提前到期,要求万富安机械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前清偿贷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设备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对万富安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富安机械公司、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设备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于2015年3月28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因万富安机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万富安机械公司结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11800元。另查明,万富安机械公司、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设备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分别确认因本案借款合同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后的送达地址。上述事实,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逾期利息计算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按约向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应当按约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未能按期付息,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发出《律师函》,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11800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设备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对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设备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自愿与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富安机械公司、九洲金属公司、万富安设备公司、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118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对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5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83元,由被告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张明良、钱妙琴、张曼君、张晏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 判 长 肖建峰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