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程国伟与陈科、李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伟,陈科,李晓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程国伟。被告:陈科,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被告:李晓群。原告程国伟为与被告陈科、李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晓群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建梅、人民陪审员徐增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国伟、被告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伟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陈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陈科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现在服刑中,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李晓群未作答辩。原告程国伟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科向原告程国伟借款38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被告陈科质证,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晓群不作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科、李晓群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陈科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陈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利息等。借款后,被告陈科未能归还借款。另,被告陈科与被告李晓群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程国伟与被告陈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陈科还款,被告陈科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科与原告程国伟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晓群未在举证期限内答辩,也未出庭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科的个人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也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陈科、李晓群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科、李晓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国伟借款人民币38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陈科、李晓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审 判 员 陈建梅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