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5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清泉、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阿荣旗“某甲”、“某乙”、“某丙”网吧,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丁”网吧和甘南县“某戊”网吧实施盗窃5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739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部分赃物起出退还失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阿荣旗“某甲”网吧上网时,趁杨某某在网吧内沙发上熟睡之机,将杨某某的钱包和一部oppo6007型手机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50元、银联卡和上网卡各一张,赃款及手机销赃得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银联卡和上网卡起出退还失主。经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95元;2、2015年2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阿荣旗“某乙”网吧上网时,趁乔某某、赵某某在网吧沙发熟睡之机,将二人在电脑桌上充电的联想A560型手机和红米1S手机各一部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3、2015年2月3日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阿荣旗“某丙”网吧上网时,趁网管柴某某熟睡之机,将柴某某放在吧台沙发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盗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戊”网络会馆上网时趁网管熟睡之机,在吧台内的纸盒里盗窃人民币800元。盗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5、2015年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丁”网吧上网时,趁网管刘某在网吧沙发熟睡之机,将刘某的酷派8720L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起出退还失主。经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失主杨某某、乔某某、赵某某、柴某某、孙某某和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崔某某和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销售单据,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阿价认鉴字(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尚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赃款全部挥霍,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