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诉被告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461号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邵某原告邵某诉被告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育费,被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1000元,至该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出生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出生的具体日期。2、原告父母离婚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父母已于2001年10月5日经昌图县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赵某与被告邵某于2001年10月5日经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再次同居生活,于2004年3月2日生育原告邵某,2006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原告邵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07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后经本院(2007)昌八民三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06年农历正月至2007年阳历9月30日给付原告19个月(每月120元)子女抚育费228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现处于读书教育阶段,考虑现阶段生活、学习各项花销及物价上涨等原因,应适当提高抚育费数额,但原告提出每月子女抚育费增加至1000元无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邵某子女抚育费300元,至该子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月1日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