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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志与何守江、乐亭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何守江,乐亭县中医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张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来,1969年8月24日。被告:何守江,个体医生。被告:乐亭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袁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峰,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法定代表人:尚小明,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佟胜全,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沈成宇,该医院法律顾问。原告张志与被告何守江、乐亭县中医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学、张秋来、被告何守江、被告乐亭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佟胜全、沈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治疗感冒,治疗过程中原告除感冒症状外,增加关节痛、恶心呕吐、便血等症状,遂于2012年10月26日转第二被告处检查治疗。第二被告诊断认为“关节痛原因待查、过敏性紫癜?风湿性紫癜?”于2012年10月27日建议原告转院。2012年10月27日原告转至第三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过敏性紫癜,经治疗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逐渐消瘦、走路困难,于2013年4月13日到第三被告门诊治疗,第三被告门诊怀疑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原告于2013年5月2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Ⅱ期)。原告从普通感冒开始,先是被治成过敏性紫癜,后又被治成双侧股骨头坏死(Ⅱ期),各级医院或采用过量激素不告知原告危害、或任用没有行医资格医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累计住院17天、伙补费850元、护理费631.75元,再加上安装股骨头等费用总计约10万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标的额从1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增加医药费1441.6元、伤残赔偿金225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5064元、护理费1233428元、关节置换治疗费140万元,共计2979292元,各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180多万元,再加上诉讼费共计200万元。被告何守江辩称:一、被答辩人张志称在第一被告处治疗感冒过程中原告除感冒症状外,增加关节痛、恶心呕吐、便血等症状,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张志24日来我村卫生室就诊时,经检查初步印象为扁桃腺炎,经静脉输液二日至26日转上级医院前病情大有好转,没有出现过关节痛、恶心呕吐、便血等症状,且治疗当时嘱咐病人卧床休息,注意保暖,多喝热水,忌服辛辣油腻生冷。二、张志称原告从普通感冒开始先是被治成过敏性紫癜,后又被治成双侧股骨头坏死(Ⅱ期)更是无理之辞。事实是过敏性紫癜一病的发病机理是由于机体对某些过敏物质发生变态反应而引起毛细血管的通透性他脆性增高。过敏原因可由很多种因素引起,发病原因大概有感染、药物、食物以及其他如花粉、尘埃、受凉、寒冷等刺激。可见本病不是单纯的药物一种病因引起。三、我村卫生室共计何守江、何力二人,均在县卫生局医师注册,发给了执业医师职业证书,都有行医资格与原告所说“任用没有行医资格医生”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治疗张志疾病的两天过程中,诊治无过错,医嘱清楚明白,转诊及时迅速,做到了一个最基层医务人员村医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做出公正判决。被告乐亭县中医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正确,此点可通过转院后上级医院的诊断和治疗予以确认,治疗措施及时正确也可以通过转院后上级医院的病历予以反映,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措施完全正确,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辩称:一、我们不存在任用没有资质医生的情况,可以提供相关医生的执业证书和资格证书。二、关于激素的使用做以下说明:1、××患者医疗伤害的情况。2、大量激素使用是必要的,小剂量激素不能控制病情。任何药物都有副作用,尤其激素引起股骨头坏死的风险,抢救生命迫在眉睫,任何人都选择激素冲击。3、我方已尽到告知义务,抢救记录里记载了,而且病例中有沟通记录,家属是签字的,可能没有发现股骨头坏死字样而认为没有告知,在我们的抢救记录和沟通记录中明确注明有骨质疏松的风险,因为股骨头坏死只是骨质疏松的一个特殊结果,骨质疏松导致骨坏死可发生在全身任何部位,如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胫骨平台坏死等情况,不可能交代全身每一部位坏死的可能。综上所述,我们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25日,原告因出现发烧咽喉疼痛等症状到乐亭县乐亭镇郁庄上村卫生室就诊,诊断为扁桃腺炎,诊疗处置为静脉点滴,处置人员为何力,26日原告病情见重第三次到村卫生室就诊,卫生室建议马上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11时到被告乐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关节痛原因待查、过敏性紫癜?风湿性关节炎?”,经治疗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以明确诊治,遂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10时出院,于当日15时到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过敏性紫癜,经治疗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2013年5月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Ⅱ期),经治疗于2013年5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7天。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Ⅱ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志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1、各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违规、违法的缺陷和过错,该缺陷和过错与申请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各被申请人诊疗缺陷和过错的程度;3、申请人后续治疗的措施及费用数额;4、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由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天宏(2014)医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郁庄上卫生室违反诊疗规范延误诊治,存有医疗过错应承担轻微B级责任(10%)。2、乐亭县中医医院未尽诊疗义务,使患者病情加重,应承担次要C级责任(25%)。3、张志双下肢站立,行走功能大部分丧失,分别构成七级伤残,累计Ia值10%;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护理依赖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指数50%;关节置换治疗费用约20万元,更换时间10-15年。经被告申请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告提交三张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额后自付金额医疗费票据,分别为乐亭县中医医院517.77元,唐山市工人医院3173.5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医学院附属医院17297.41元,三张乐亭县医院门诊票据共计1532.4元,十九张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费票据共计2334.82元,一张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6元,两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共计9元,五十张交通费票据共计5000元,鉴定费票据12000元。原告自患病以来一直由其父亲张秋来负责护理,其提交了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及八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张志及其父亲为失地农民,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乐亭县城乐安家园105栋4门501室。经查乐安街道郁庄上村卫生室在为原告诊治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何守江为主要负责人,何力为其雇佣的医务人员。原告张志因此次医疗损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870.96元、残疾赔偿金225800元(22580元/年×20年×0.5=2258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护理费225800元(22580元/年×20年×50%=225800元)、误工费43982.46元(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61.86元/天×711天=43982.46元)、伙食补助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关节置换治疗费用20万元,共计735303.42元。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2000元,由被告何守江、乐亭县中医医院各自负担1000元(已给付鉴定机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守江作为乐安街道郁庄上村卫生室的负责人,应当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守江及乐亭县中医医院对此次医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郁庄上卫生室违反诊疗规范延误诊治,存有医疗过错应承担轻微B级责任即10%的责任,乐亭县中医医院未尽诊疗义务,使患者病情加重,应承担次要C级责任即25%的责任。原告张志及其父亲张秋来为失地农民,自2009年起一直在城中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应确定为1万元为宜。被告何守江、乐亭县中医医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进行关节置换治疗的费用,可待年限到期后或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因此次医疗损害造成各项损失的10%即73530.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6530.342元。二、被告乐亭县中医医院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因此次医疗损害造成各项损失的25%即183825.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90825.855元。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张志负担8923元(已交4750元),由被告何守江负担394元,由被告乐亭县中医医院负担983元,此款原告立案时已缓交,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吕晓颖代理审判员  安志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