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魏雪奇诉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奇,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94号原告魏雪奇,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委托代理人江雄,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雪奇与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喜善、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奇的委托代理人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雪奇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在仙桃城市广场购买商品房一套,支付首付款95000元,购房合同约定2014年4月30日交房,但被告迟迟不交房,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完退房手续,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应在1个月内支付首付款和已付款3%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95000元和违约金2850元。原告魏雪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房屋具体位置为仙桃城市广场二单元1601号房、价款为315000元,房屋面积为76.25㎡的事实。证据二、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9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通过协商经房产部门批准已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了退房手续的事实。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房屋地址仙桃市城市广场二单元1601号,面积76.25㎡,总价款315000元。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且出卖人应在30日内退付已付款,并按已付款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3日,因被告不按期交房,原告办理了退房手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办理退房手续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雪奇购房款95000元,支付违约金285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耀华审 判 员 李喜善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