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刘明英、陈春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刘明英,陈春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生兵,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于显广,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金兰,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发银,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明英,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半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春凤,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刘明英、陈春凤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生兵、陈春凤,被告人于显广及其辩护人吴金兰,被告人李发银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刘明英及其辩护人黄立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以被告人郭生兵为主任,被告人于显广为管家的非法传销的窝点,租住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民房二楼,先后诱骗多人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经过分工,形成以于显广、刘明英、“高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师傅,以陈春凤、李发银等人协助看管、监视被害人的组织架构。该组织骨干成员以务工、经商等名义,将他人骗至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民房二楼,用威胁、体罚、殴打等手段压制被害人后扣押其通讯工具,由郭生兵指派“师傅”,时刻跟随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它成员协助看管、监视,通过言语威胁、侮辱、罚站等方式逼迫他人购买“天津天狮”传销产品,最终达到敛财的目的。其中:1、2014年4月21日,被害人杨某某被“刚某某”骗至窝点,被威胁、搜身、体罚,后扣押了通讯工具,为防止逃跑,由于显广作为被害人杨某某的“师傅”,时刻跟随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被害人杨某某被迫于2014年5月16日将银行卡密码告知被告人郭生兵,由郭生兵至ATM机取出5500元,杨某某另补400元,共缴纳5800元会费购买产品。2、2014年4月25日,被害人凌某某被农某某骗至窝点,被威胁、搜身、体罚、殴打,后扣押了通讯工具,为防止逃跑,由“高某”作为被害人凌某某的“师傅”,时刻跟随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被害人凌某某被迫于2014年5月13日将银行卡密码告知被告人郭生兵,由郭生兵至ATM机取出14500元,凌某某自留500元,共缴纳14000元会费购买产品。3、2014年5月8日,被害人张某某被“谢某”骗至窝点,被威胁、搜身、体罚、殴打、灌药,后扣押了通讯工具,为防止逃跑,由刘明英作为被害人张某某的“师傅”,时刻跟随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5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被迫无奈将自己衣服上一颗金属钮扣吞下自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刘明英、陈春凤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买产品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侮辱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生兵、于显广在传销团伙中组织、领导犯罪活动,系主犯,被告人李发银、刘明英、陈春凤在传销团伙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张某某并未购买产品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生兵辩称:他没有拿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对被害人灌药、殴打等。他本身也是受害人,是被别人骗到窝点的。他没有收杨某某的5800元去帮其购买产品,他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显广辩称:2014年4月21日上级领导安排他到窝点学习,5月5日才做代理管家的,他只是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显广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于显广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显广既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得受害人的相应财产,因此被告人于显广并不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于显广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被告人于显广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于显广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于显广到案后,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诚恳的悔过表现。4、在参加的传销组织中,被告人于显广并没有获取相应的收益,同样作为受伤害人,已经深刻地接受了此次事件的教训。综上,被告人于显广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于显广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一年左右量刑。被告人李发银辩称:他也是被害人,他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发银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郭生兵、于显广、刘明英、陈春凤、李发银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买产品为幌子、采取暴力、胁迫、侮辱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不是事实。1、被告人郭生兵等人威逼杨某某交纳5800元时,被告人李发银没有参与该行为,且公诉机关也未提供李发银参与该行为的证据。2、在起诉书指控郭生兵等人抢劫凌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发银没有实施采取暴力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纳钱财的行为,其仅在郭生兵、于显广的安排下参与了看守被害人。二、被告人李发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发银既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得被害人的相应财产,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发银在被害人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时,受被告人郭生兵、于显广的指使,对被害人实施了看守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李发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发银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发银被胁迫参与犯罪。3、被告人李发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李发银属于偶犯、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5、被告人李发银到案后,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诚恳的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发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明英辩称:她也是被骗到窝点的,她是做卫生、洗衣服、做饭,后来安排张某某跟她一个房间睡觉。她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明英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刘明英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明英既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得被害人的相应财产,因此其并不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刘明英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明英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刘明英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的情节和后果上,也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3、被告人刘明英到案后,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诚恳的悔过表现。4、在参加的传销组织中,被告人刘明英不但没有获取相应的收益,还迫于压力,花钱购买了所谓的产品,同样也是被害人,已经深刻地接受了此次事件的教训。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明英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凤辩称:她是被迫的,如果不做的话他们会欺负她。她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以被告人郭生兵为主任,被告人于显广为管家的非法传销的窝点,租住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民房二楼,先后诱骗多人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经过分工,形成以于显广、刘明英、“高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师傅,以陈春凤、李发银等人协助看管、监视被害人的组织架构。该组织骨干成员以务工、经商等名义,将他人骗至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民房二楼,用威胁、体罚、殴打等手段压制被害人后扣押其通讯工具,由郭生兵指派“师傅”,时刻跟随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它成员协助看管、监视,并通过言语威胁、侮辱、罚站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购买“天津天狮”传销产品,最终达到敛财的目的。其中:1、2014年4月21日,被害人杨某某被“刚某某”骗至窝点,被威胁、搜身、体罚,后通讯工具等物品被扣押。为防止被害人杨某某逃跑,由于显广作为被害人杨某某的“师傅”,时刻跟随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被害人杨某某被迫于2014年5月16日将银行卡密码告知被告人郭生兵,由郭生兵至ATM机取出5500元,杨某某另补100元,共缴纳5600元会费购买产品。2、2014年4月25日,被害人凌某某被农某某骗至窝点,被威胁、搜身、体罚、殴打,后通讯工具等物品被扣押。为防止被害人凌某某逃跑,由“高某”作为被害人凌某某的“师傅”,时刻跟随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被害人凌某某被迫于2014年5月13日将银行卡密码告知被告人郭生兵,由郭生兵至ATM机取出14500元,凌某某自留500元,共缴纳14000元会费购买产品。3、2014年5月8日,被害人张某某被“谢某”骗至窝点,被威胁、搜身、体罚、殴打、灌药,后通讯工具等物品被扣押。为防止被害人张某某逃跑,由被告人刘明英作为被害人张某某的“师傅”,时刻跟随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5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被迫无奈将自己衣服上一颗金属钮扣吞下自残。当晚,被告人郭生兵与“高某”、“谢某”送被害人张某某到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将被告人张某某送上回老家的火车。2014年5月21日中午,被害人张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报警,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带领下,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民房二楼房间抓获被告人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陈春凤、刘明英,解救出被害人凌某某、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初,她在QQ上与谢某联系到福州找工作事宜。2014年5月8日,她从老家湖北省赤壁坐火车来福州,当日19时许,谢某和一个男子将她带至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民房二楼一传销窝点,后该窝点的传销人员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刘明英、陈春凤、高某和李某某等人对她进行威胁、搜身、体罚、殴打、灌药,并扣押了她的通讯工具、身份证、现金、银行卡等财物。为防止逃跑,由陈春凤和刘明英时刻跟随并限制她人身自由。后该窝点的传销人员通过反锁入户大门、言语威胁、恐吓、侮辱、罚站、体罚等方式逼迫她拿钱买产品。2014年5月17日21时许,她被迫无奈将自己衣服上一颗金属钮扣吞下自残。当晚,郭生兵、高某和谢某送她到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将她送上回老家的火车。她在窝点期间,郭生兵一直辱骂她,向她泼水,还指使很多人殴打她;于显广不但殴打她,还喂她吃药粉,期间还不断体罚及辱骂她;李发银也有殴打她,农某某没有殴打辱骂她,农某某只是在郭生兵的指使下搜她包;李某某有在场但没有发现其殴打辱骂她;陈春凤不但强行取下她脚上戒指,而且不断辱骂威胁她,还全天候监视她;蒋某某没有殴打辱骂她,只是在郭生兵指使下搜了她的包;刘明英不但搜走她身上的东西,而且还一直辱骂她,全天候监视她。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该窝点传销人员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刘明英、陈春凤、李某某、农某某、蒋某某,郭生兵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所有事情都是他安排大家做的,于显广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的时候,他在东莞一个电子厂打工时认识同在工厂打工的“刚某某”。2014年4月21日,“刚某某”以来福州帮忙其做生意为名将他骗至福州,“刚某某”和陈春凤将他带至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民房二楼传销窝点,郭生兵、于显广等人对他威胁、体罚后扣押了他通讯工具,为防止逃跑,由于显广作为他的“师傅”,时刻跟随并限制他人身自由。后郭生兵等人通过言语威胁、反锁入户大门等方式逼其拿钱买产品。他被迫于2014年5月16日将银行卡密码告知郭生兵,由郭生兵至ATM机取出5500元,他另补100元,共缴纳5600元会费购买产品。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杨某某确定,郭生兵就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于显广就是限制他人身自由的管家,刘明英、蒋某某就是看管张某某的人,陈春凤就是负责看管凌某某的人。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5日,农某某以来福州帮忙其岳父的水电工程装水电为名将他骗至福州,并将他带至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民房二楼传销窝点,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高某”等人对他威胁、体罚后扣押了他的通讯工具,为防止逃跑,由李发银、“高某”和“周某”三人时刻跟随并限制他人身自由。后郭生兵等人通过反锁入户大门、言语威胁、罚站、体罚等方式逼迫他拿钱买产品。他被迫于2014年5月13日将银行卡密码告知郭生兵,由郭生兵至ATM机取出14500元,他自留500元,共缴纳14000元会费购买产品。另外,在该窝点,刘明英和蒋某某两个人监视张某某,陈春凤还当众恐吓张某某说,要扒光她的衣服,找人轮奸她。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凌某某辨认出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农某某、陈春凤、刘明英、蒋某某,郭生兵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于显广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陈春凤、刘明英、蒋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的业务员,农某某是他老乡,是把他骗过来的人,于显广、李发银和郭生兵三人有参与体罚及限制其人身自由。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0日左右,她被网友“我很快乐”骗到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一民房二楼的传销窝点。当时房间里面有七八个人,跟她说要老实一点,安分一点,她因为比较害怕就很听他们的话,身上的东西被“谢某”搜出来,之后她就开始在里面听课了,农某某给她讲课,“谢某”负责看管她十多天。她叫她姐姐打了3000元钱到她的账户,管家于显广就向她要银行卡密码。她不知道谁去取钱,之后有一个陌生人就把钱给了她,于显广就叫她把钱放在桌子上,叫她去另外一个房间。之后她就成为了业务员,相对自由了一些。她来到这个窝点之后,陆续来了三个新人,分别是凌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杨某某来时是管家于显广负责看管的,她不知道是谁负责看管凌某某,张某某刚来时由刘明英负责看管,后来主任和管家就叫她代替刘明英看管。之后张某某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不在这个窝点了,直到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她才知道张某某是因为吞扣子才跑回老家的。该传销窝点内有主任,管家,以及业务员和考察者,主任是郭生兵,管家是于显广,李发银、农某某、李某某、陈春凤、刘明英和她都是业务员。这个窝点里面郭生兵说了算,由于显广具体执行主任的命令,房子的钥匙在于显广手上,没有买产品的人就是考察者。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蒋某某确定,郭生兵就是传销窝点的主任,于显广就是传销窝点的管家,李发银、农某某、李某某、刘明英、陈春凤就是传销窝点的业务员。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经同事胡某某介绍于2014年4月10日11时许从温州到了福州找工作,后胡某某带他到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民房的二楼内一传销窝点。他买了一套这个窝点所传销的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产品后成为业务员。这个窝点分主任、管家、业务员和考察者。主任是郭生兵,事情都是郭生兵说了算,管家是于显广,具体管理安排他们的日常生活,包括他在内的有8个业务员,有2个新来的业务员凌某某和杨某某,老业务员有他、李发银,农某某,蒋某某,陈春凤,刘明英。这窝点有三间房间,平时门窗都是锁着的,窗户上内置防盗网,所有的窗户都是用窗帘遮住的,门是从里面反锁的,钥匙都在管家于显广那里的。刚到这个窝点的人一般都是先带到他们学习的房间,由老业务员对新人进行谈话,手机上缴统一由管家于显广保管,不让打电话,由一名老业务员寸步不离跟着。他在窝点这一个多月的期间有看到一次其他人受到侵害,就是新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8日19时许不知道什么原因发脾气闹事,然后有几个人过去把张某某按住,之后张某某就不闹了,其中有两个人是从其他的点过来的,他不认识,还有一个叫“高某”。当时这个点的主任和管家没有在场,是其他的点的主任在场。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李某某确定,郭生兵就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于显广就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李发银、陈春凤、刘明英、农某某、蒋某某就是该传销窝点的业务员。6、证人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被网友叫到福州来,后自愿做传销,并于2014年4月上旬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楼二楼。他到传销窝点之后,又新来了两男两女,即杨某某、凌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凌某某、蒋某某这三个人来时他都不在现场,所以他不知道他们是怎么被接待的。张某某当时是晚上19时许进入他们的传销窝点,主任郭生兵、管家于显广等人就把张某某带到课堂房间里面,当时在场的还有他、刘明英、李发银、高某和其他窝点的主任等共十几个人,主任郭生兵当时叫刘明英去搜张某某的身,然后有两个男的抓住张某某的手,刘明英就去搜张某某身上的东西,搜出了两张银行卡和一部苹果手机,看到这种情况后他就回自己房间了,后他听到张某某闹的声音,发生什么事情他就不清楚了。过了近半个小时,主任就叫刘明英和陈春凤给张某某洗脚,后刘明英、陈春凤和蒋某某就带张某某回女的寝室睡觉,李发银、高某两名男子在女寝室守夜。后来郭生兵就安排刘明英做张某某的师傅,叫刘明英监视张某某,不让张某某有异常举动。但张某某一直想回家,又不想交钱,郭生兵看到刘明英做张某某的师傅没有用,五六天后换了蒋某某做张某某的师傅。5月18日早上,他没看到张某某。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农某某确定,郭生兵就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于显广就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李某某、蒋某某、陈春凤、刘明英就是该传销窝点的业务员。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他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的房子二楼房间以每月800元的价格租给刘某某。2014年年初后不是刘某某本人来交租金,而是一个女孩子(自称在城门镇石步制衣厂工作)来付的房租,直到2014年5月的一天,城门派出所通知他说他的房子里有人在做传销,要他配合调查,才知道他的房子被人用于搞非法传销活动。8、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中午,被害人张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报警称,其之前曾被人非法拘禁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镇一传销窝点内,希望警方前往解救其他被困人员。当日19时许,民警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带领下,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一民房二楼房间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的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陈春凤、刘明英。9、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10、被害人杨某某中国银行卡、广发银行卡2014年5月16日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广发银行卡于2014年5月16日取款1000元,中国银行卡于2014年5月16日取款4500元。11、被害人凌某某农业银行卡2014年5月13日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凌某某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5月13日取款14500元。1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5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城门派出所询问室从张某某处提取到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同日19时20分至35分,公安机关对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一民房二楼进行搜查,抓获李发银、于显广、郭生兵等八名涉嫌参与传销人员,当场从于显广身上提取到房间门钥匙一串,解救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凌某某、杨某某。13、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张某某在福建省立医院治疗情况。14、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5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农业银行三角埕分理处监控取款白衣男子系郭生兵;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16分左右,在邮政储蓄银行上城国际分理处监控录像取款白衣男子系郭生兵;2014年5月16日8时25分左右,在中国银行上城国际分理处监控录像取款白衣男子系郭生兵。15、被告人郭生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供认2014年3月24日下午,他被同学董某某带到某村一“家”(即传销窝点)里,后该窝点的人对他进行威胁,搜走他携带的物品,叫他加入传销组织。第七天,他就交5600元购买了两套产品,过了两天,当时该窝点的主任王某某跟他说再交几套就可以当主任。他当时觉得加入传销组织可以赚钱,所以又交了五套产品的钱,之后他就在该窝点当主任,直到被民警抓获。他当主任后,就是要负责该窝点的事情,什么事情他都要知道,并向大主任回报情况,有新朋友来,大主任一般是先安排其他主任或者大主任自己带人过来讲规矩,之后他安排后续的考察工作。每个新朋友来都是先把新朋友的行李物品、手机电话等扣起来登记,第一天一般都会用言语吓唬新朋友,之后安排一个老业务员看管,并且规定不能单独跟别人聊天,不能单独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否则就会遭到处罚。他当主任之后,有三个新人先后来到该窝点,即凌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和杨某某第一天刚来的时候他没有在场,是王某某安排的。杨某某经过二十几天的思想工作终于同意交钱买两套产品,并拿了两张银行卡给他,还写了银行卡密码,他和高某便到城门镇上城国际小区附近用杨某某的银行卡取了5500元回来,之后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拿出携带的现金100元,凑了5600元买了两套产品,大主任王某某安排其他点的一个主任过来把钱收走。之后,他们就放松了对杨某某的看管,但杨某某还不能出去,让其继续上课,想骗更多人过来。凌某某是业务员农某某骗过来的。他当时也是被王某某安排到外面去,他回来时凌某某已老实了,他就与凌某某交流,讲点上的规矩,叫凌某某安心在这里考察项目,然后他安排高某当凌某某的师傅,看管凌某某。凌某某上了几天课后执意要回家。他就对凌某某实施罚站,并叫于显广负责督促,还叫了李发银、高某等人看管,凌某某被罚站了三四天,受不了了就同意交钱买五套产品。2014年5月13日左右的时候,凌某某告诉他银行卡密码,他拿着在于显广那里保管的一张凌某某农业银行卡,然后叫农某某到银行取了14500元回来,后交给凌某某。当天下午,其他点过来两个主任,把凌某某买产品的14000元钱收走。之后,他们也放松了对凌某某的看管,但还是没让凌某某出去,让其继续上课,然后打电话骗更多的人过来。张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到窝点,刚开始他一个人在楼下吃东西,等他上来的时候,张某某已经在窝点里,当时除了于显广、高某等人,还有大主任安排的几个人在房间正在说服张某某配合,让张某某不要反抗,当时他看见张某某反抗很激烈,手上正拿着一张椅子要打人,其他人就把张某某的手抓住,他就拿了一杯水泼她的脸,让她不要反抗,后来他叫刘明英等人搜张某某身及其携带的包,并把搜出来的证件、手机和现金等交给于显广保管,后他们点上的人都退了出来,由大主任安排的人继续对张某某进行训话、体罚。他在门口看到张某某被人装进一个麻袋里,还被人按在地上,头放在凳子上“坐飞机”,张某某后来受不了暂时屈服了,大主任安排的人就离开了。他就安排刘明英当张某某的师傅,看管张某某。在接下来几天里,张某某都执意要走,不愿意配合。5月17日晚上,他让于显广对张某某进行罚站,不久,张某某就吞金属纽扣自残。他让陈春凤给张某某灌醋,想让张某某把东西吐出来,但是没有成功。后来他和谢某、高某三人带张某某到省立医院检查,第二天早上,医生把纽扣取出来。然后他们直接带着张某某到火车北站给她买了一张火车票,将行李、手机等物品全部还给她,把她送上回家的火车。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郭生兵确定,李某某、于显广、李发银、农某某、蒋某某、陈春凤、刘明英就是参与传销的人。经对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郭生兵确定,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一民房二楼就是他参与传销的地点。16、被告人于显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供认2013年11月初,网友小芳以一起做服装生意、谈恋爱叫他来福州,后他从老家坐火车到了福州火车北站,当时一个自称是“小芳”妹妹把他带到了位于仓山区某镇某村的这个“家”(每个传销窝点都叫做家),到了这个窝点后他的手机等随身物品都上缴了,并安排他在这个窝点上课,不让他离开。过了一个月左右,他就交了2800元购买了一套产品,加入了这个传销组织。他来时这个点的主任就是郭生兵,老业务员有李发银、农某某、李某某、陈春凤、蒋某某、刘明英。后来他当上了这个窝点的管家,在郭生兵的安排下负责管理窝点里面的一些日常事务,并负责管理钥匙。大约4月底,陆续来了三个新朋友,分别是凌某某、杨某某和张某某,他们按之前步骤接新朋友,将其随身物品登记保管起来,并安排师傅看管,房间的门也锁着,防止其逃跑,并安排上课,让其交钱加入传销组织。杨某某于4月20日左右早上到窝点。当时由主任郭生兵分工安排接杨某某。杨某某到窝点后就直接被带到男寝室,之前在女寝室等的其他点的主任就带着业务员冲了进来,将杨某某按在墙上,杨某某想叫,一个业务员就用毛巾将杨某某的嘴给塞住,并威胁杨某某不要乱叫,再叫就将其弄死,后来杨某某屈服了,其他人就将杨某某随身的物品搜出来,登记后统一保管。主任郭生兵回来后就安排他当杨某某的师傅,看管杨某某。后来杨某某就将银行卡及密码给了郭生兵,郭生兵就出去取钱回来。他记得当时杨某某交了5600元买两套产品。钱是其他点的主任过来收走的。之后,他们就放宽了对杨某某的看管,但是其还是不能出去,要继续跟着上课。凌某某比杨某某迟三、四天到窝点,凌某某来的时候他不在,后来业务员在主任的安排下轮流看管凌某某,防止其逃跑。后来他当上了这个窝点的管家。五月初,凌某某跟他和郭生兵说要回家,郭生兵不同意,但是凌某某执意要回家,郭生兵就罚凌某某面对着墙站着,连续站了三天左右,期间由他、李发银和一个业务员负责盯着,他主要负责督促和检查。后来凌某某答应买一套产品,但是他们不同意,让其多买产品。最后凌某某同意买五套产品。当时郭生兵拿着凌某某的卡到银行取钱,后凌某某将14000元交给了其他点的主任。之后,他们也放宽了对凌某某看管。张某某于5月8日20时左右到这个窝点。当时他们根据主任的安排在家里等,其他点的主任和另外几个业务员也过来,张某某到这个点时先被带到男寝室,后来他和其他几个业务员、主任等一起冲到男寝室,将张某某围住了。当时张某某不服从,而且反抗的比较激烈,郭生兵也进来了,他们几个人就围上去按住张某某,后由刘明英对张某某搜身,将张某某的手机以及证件、现金等登记后统一保管。之后张某某还是继续反抗、打人,于是他们就将张某某按到地上。另外窝点的那个主任就叫他去拿“药”灌张某某,他当时知道该主任说的意思,就拿了一个钙片,碾碎了用水泡好,吓唬张某某这个是毒药,强行将药灌到张某某的嘴里。因为控制不住张某某,后来又来了个其他窝点的主任,当时他们这个窝点的人基本上都退出去了,后他看见其他窝点的主任在里面问张某某,张某某还是不配合,于是该主任就指挥其他人将张某某装进一个麻袋里面左右晃,晃了大约十几分钟,后来他们将张某某放了出来。后一个人出来拿钙片回到房间里面给张某某又灌了一次药,然后让张某某趴在地上,拿着一张凳子让她头放在凳子上面(他们称这种方法叫“坐飞机”),其他人就按住张某某,后来陈春凤进去威胁了张某某几句。大约23时许,张某某暂时屈服了,后来就安排刘明英当张某某师傅,负责看管。后来张某某都表示要回家,因为张某某没有考察清楚,他们就没有让她走。5月17日,张某某又执意要走,不愿意配合,于是他向主任请示,主任说要罚她,于是他就让张某某罚站,后来张某某就吞扣子。郭生兵和谢某陪张某某去医院,主任还叫他将张某某的行李收拾了一起带走了。后来张某某被送走了。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于显广辨认出当时在该传销窝点的农某某、李发银、郭生兵、李某某、蒋某某、陈春凤、刘明英。经对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于显广辨认出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一民房二楼就是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17、被告人李发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供认2014年春节过后,他被QQ好友“申利”骗来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1号一房子的二楼做传销,之后,他就自愿交了2800元钱进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3月底,郭生兵到这个点,过了约一周,郭生兵就当了这个窝点的主任,不久来了管家于显广。他们这个窝点里所有的人都必须听主任的,然后听管家的。传销组织结构有新来的考察者、业务代表、管家、主任、大主任、经理和老总。他们这个窝点就只有新来的考察者、业务代表、管家和主任。这个传销窝点平常一共大概有十几个人,有骗新人来的时候会从别的窝点调一些人过来配合控制。杨某某、凌某某和张某某在传销窝点有被殴打、辱骂、恐吓、威胁、监视。杨某某到这个窝点时,郭生兵和于显广就事先叫他们几个人去别的房间躲着,然后郭生兵、于显广,以及其他窝点过来配合的几个人在另外一个房间开导杨某某加入传销,具体发生什么事情他不清楚,事后他听郭生兵、于显广说杨某某不听话有被殴打威胁及体罚。凌某某来时,郭生兵和于显广事先嘱咐他和高某,如果不配合就殴打威胁凌某某,凌某某当时有大声呼叫不配合,他们就殴打并恐吓凌某某,后来凌某某老实了他们才放过凌某某。张某某来时按照郭生兵和于显广的事先安排,他们对张某某搜身后拿走其所有的东西,期间还有按住殴打张某某,郭生兵用水去泼张某某三次,因为张某某一直反抗,郭生兵叫于显广对张某某灌药,还有指使在场的一些人用麻袋将张某某装起来并用毛巾将其嘴堵住,然后连麻袋一起转,后来还让张某某“开飞机”(就是让张某某平趴在地上,四肢贴地不动,下巴放在小凳子上)四、五分钟,后来陈春凤进来对着张某某说老实点配合,如果不配合就叫人把其衣服扒光轮奸。平常有人全天候监视杨某某、凌某某和张某某,上午一般安排他们上课,不断地辱骂、威胁叫他们拿钱出来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他们不听话就会被单独叫到小房间里体罚,三个人都有被体罚过,有一次凌某某被罚站了几天几夜。后来杨某某交了5600元钱购买了两份产品,凌某某交了14000元钱购买了五份产品。2014年5月17日左右一天下午,于显广体罚张某某,后张某某乘人不注意吞了一颗金属钮扣想自杀,当时陈春凤还拿几瓶醋灌张某某想让其吐出来,但张某某一直不吐出来,后郭生兵和高某带张某某去医院,第二天郭生兵和高某回来,张某某没有回来。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李发银辨认出在该传销窝点的蒋某某、陈春凤、刘明英、郭生兵、李某某、于显广、农某某。经对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李发银辨认出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一民房二楼就是他参与传销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18、被告人刘明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供认她在传销窝点里做饭、洗衣服等,只做过张某某的师傅。张某某当时是晚上19时许进入仓山区某镇村龙江新村1号一民房2楼房间,主任郭生兵、管家于显广等人把张某某带到课堂房间里面,当时在场的还有她、农某某、李发银、高某和其他窝点的主任等共十几个人,郭生兵当时叫她去搜张某某的身,然后有两个男的抓住张某某的手,她就摸了一下张某某的身体,还有人去搜张某某的行李包,张某某就开始闹起来,很多人就去控制张某某的行动,她就去外面拿了一双拖鞋给张某某换,张某某脱鞋的时候她看到张某某右脚脚趾上戴了一枚戒指,她就和主任说了,主任说等下给张某某洗脚时再把戒指脱下来。然后郭生兵就拿着张某某的身份证问其来福州做什么,问完还叫张某某不要闹,说东西会登记清楚,只是暂时由他们保管,后面都会还的,叫张某某要听话,只要不透露公司的秘密,还可以让其打电话,如果不配合就会对张某某体罚,给她5星级待遇。张某某还在闹,想离开,郭生兵就拿水去泼张某某,她赶紧去拿条毛巾给张某某擦脸,张某某闹的更厉害了,主任等人都围上去抓打张某某,还掐张某某的脖子,她害怕了就退出来躲到女寝室内把门关起来。过了近半个小时,主任就叫她和陈春凤给张某某洗脚,洗脚时陈春凤就把张某某脚趾上的戒指脱下来,后她就带张某某到女寝室睡觉。张某某还没到窝点的时候,主任郭生兵就安排她做张某某的师傅,叫她看管张某某。后来她就按照主任的安排做张某某的师傅。在课堂上张某某不听话,陈春凤曾威胁张某某,要把张某某的衣服脱光轮奸她。5月17日晚上,她就没看到张某某在女寝室睡觉了。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刘明英辨认出在该传销窝点的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农某某、李某某、陈春凤、蒋某某。经对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刘明英辨认出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一民房二楼就是她参与传销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19、被告人陈春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供认她于2014年一月份来福州,后被骗参与传销组织。她所在的这个传销窝点是由主任郭生兵管着,管家于显广具体实施主任的命令,窝点的人都得听主任和管家。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刚某某”和她在仓山区城门镇黄山一十字路口接到“刚某某”的男朋友(即杨某某),后将其带到传销窝点,“刚某某”把杨某某带到一个房间里面,然后她和“刚某某”就到女生的寝室聊天,一会儿一个男的过来叫她们两个人过去,说那边已经考察完了。她过去看到杨某某很不高兴地坐在一个凳子上,大家就轮流做其思想工作,之后杨某某就住下。过了几天她被调到其他的传销窝点去了,又过了几天她又被调回到这个传销窝点,郭生兵叫她和“啊友”两个人负责看管凌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来了,主任安排蒋某某和刘明英两个人负责看管张某某。这些事情都是主任安排的,然后由管家来执行的。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陈春凤辨认出该传销窝点的主任郭生兵、管家于显广,以及蒋某某、刘明英、李某某。经对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陈春凤辨认出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新村1号一民房二楼就是她参与传销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刘明英、陈春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产品为幌子,采取非法拘禁、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刘明英、陈春凤共抢劫三起,其中第一、二起抢劫既遂,数额合计人民币19600元,第三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生兵、于显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发银、刘明英、陈春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刘明英、陈春凤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等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显广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其系从犯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明英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明英系从犯,到案后能客观真实反映案情,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刘明英、陈春凤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买产品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侮辱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不是事实,被告人李发银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系被迫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发银系从犯,到案后能客观真实反映案情,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生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显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发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明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春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郭生兵、于显广、李发银、刘明英、陈春凤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退赔被害人凌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