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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乔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乔海燕、二女儿乔海凤、长子乔海瑞(均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来被告信奉“全能教”,就不顾家了,也不正经过日子,并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不知下落,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2015年1月19日农安县高家店镇下甸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乔海燕、二女儿乔海凤、长子乔海瑞(均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超过二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树全审 判 员  田序顺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