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管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钟青与晏宗玺、黄向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青,黄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管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青,女,生于1968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绿盛**栋*单元附**号。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宗玺,女,生于1977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和大*栋2门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向彬,男,生于1975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红旗乡河山村*组**号,现在自贡监狱服刑。上诉人钟青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青认为,由于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向彬在自贡监狱服刑,案件的被告住所地均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故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自贡市自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所导致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中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晏宗玺起诉诉讼请求为给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晏宗玺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故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钟青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龙跃审判员 陈位初审判员 张燕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