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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清玉与吴柳妹、王春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杨清玉,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柳妹,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春堂,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清玉与被告吴柳妹、王春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玉的委托代理人詹元灿及被告吴柳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柳妹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杨清玉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吴柳妹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清玉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吴柳妹按约定每个月支付给原告杨清玉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柳妹、王春堂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柳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王春堂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柳妹在与被告王春堂婚姻存续期间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杨清玉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清玉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吴柳妹向杨清玉借人民币20000(贰万整)月利2分2013.11.20借款人:吴柳妹××”。借款后,被告吴柳妹按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杨清玉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原告杨清玉于2015年4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清玉的委托代理人詹元灿和被告吴柳妹的庭审陈述、被告吴柳妹书写给原告杨清玉收执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吴柳妹在与被告王春堂婚姻存续期间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杨清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吴柳妹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杨清玉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柳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清玉借款,两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柳妹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柳妹、谢王春堂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柳妹出具借条后,按借条约定每个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现原告杨清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柳妹、王春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清玉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柳妹、王春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吴柳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