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陶立军与裘桂华、吴建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军,裘桂华,吴建玉,裘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陶立军。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桂华。被告:吴建玉。被告:裘启龙。原告陶立军诉被告裘桂华、吴建玉、裘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孔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桂华、吴建玉、裘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立军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裘桂华、吴建玉向原告陶立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陶立军依约提供借款;收到借款后,被告裘桂华、吴建玉、裘启龙共同向原告陶立军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与借款合同均对本金、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补偿金、律师费等相关事项由被告裘启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陶立军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裘桂华、吴建玉向原告陶立军归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裘桂华、吴建玉向原告陶立军支付补偿金18000元;三、被告裘桂华、吴建玉向原告陶立军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裘启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850元由被告裘桂华、吴建玉共同承担,被告裘启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陶立军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裘桂华、吴建玉向原告陶立军归还借款58200元;二、被告裘桂华、吴建玉向原告陶立军支付违约金9777.6元(按年利率5.6%的4倍,以58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行计付)。原告陶立军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裘桂华、吴建玉向原告陶立军借款60000元,约定滞纳金及补偿金并由被告裘启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陶立军向被告裘桂华提供了借款58200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陶立军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裘桂华、吴建玉、裘启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陶立军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陶立军与被告裘桂华、吴建玉、裘启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裘桂华、吴建玉向原告陶立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逾期归还支付30%的补偿金,被告裘启龙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陶立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裘桂华58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陶立军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陶立军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裘桂华、吴建玉向原告陶立军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裘桂华、吴建玉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裘启龙在被告裘桂华、吴建玉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陶立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桂华、吴建玉、裘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桂华、吴建玉归还原告陶立军借款本金58200元。二、被告裘桂华、吴建玉向原告陶立军支付违约金9777.6元(按年利率5.6%的4倍,以58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行计付,利随本清)。三、被告裘桂华、吴建玉支付原告陶立军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裘桂华、吴建玉支付原告陶立军申请财产保全费850元。五、被告裘启龙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裘桂华、吴建玉、裘启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裘桂华、吴建玉负担,被告裘启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保中 来源:百度“”